孙洪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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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侵权公司法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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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太平洋某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某滤清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洪英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3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英,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某滤清器厂,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胡集乡中学对过。

经营者:陈某。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市某滤清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某滤清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176.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加工定做各类产品包装箱,合作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订单需求,由被告确认样品,原告按样品加工制作,货到后被告予以结算。经长期合作,尚有部分加工费被告未予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3176.4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菏泽市某滤清器厂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加工包装箱业务,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菏泽市某滤清器厂尚欠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加工费13176.4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通过企业征询函的方式与被告菏泽市某滤清器厂复核账目,被告予以确认。上述款项1317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企业征询函一张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市某滤清器厂尚欠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加工款13176.4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章的企业征询函一张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征询函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13176.4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因被告怠于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催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菏泽市某滤清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市某滤清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加工款1317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菏泽市某滤清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仁举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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