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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丰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洪英律师|时间:2017年06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3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崔*驾驶鲁Q×××××小型汽车与原告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被告崔*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彬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与被告崔晓彬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出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剩余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支付,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协议中的剩余款项应当由被告崔*彬予以赔偿。被告丰丙云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崔*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彬、丰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2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52元,护理费352元,计5090.82元,由被告崔*赔偿;
二、被告丰丙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彬、被告丰丙云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瑞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张 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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