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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永彬与王夫明、钱永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洪英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7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5民初1154号

原告钱永彬,男,汉族,居民。

被告王夫明,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洪英、徐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永跃,男,汉族,居民。

被告钱永超,男,汉族,居民。

原告钱永彬与被告王夫明、钱永跃、钱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彬与被告王夫明的委托代理人、钱永跃、钱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夫明辩称,实际借款188000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3200元,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月息3分6厘)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本息都已偿还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永跃辩称,借款200000元被被告王夫明用了,签字属实,但是以担保人身份签的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钱永超辩称,借款200000元被被告王夫明用了,签字属实,但是以担保人身份签的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王夫明、钱永跃、钱永超向原告钱永彬借款2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于当天通过费县农商行探沂支行给被告王夫明转款18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⑴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20000元,⑵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20000元,⑶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7月5日通过费县农商行岩坡支行给原告指定的钱宝才的账户转款8000元,⑷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8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14000元,⑸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10000元,⑹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8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10000元,⑺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10000元,⑻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9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8400元,⑼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7000元,⑽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5600元,⑾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10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7000元,⑿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8400元,⒀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10月24日通过费县农商行岩坡支行给原告指定的钱宝才的账户转款9800元,⒁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10000元,⒂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7500元,⒃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7500元,⒄被告王夫明于2015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10000元,⒅被告王夫明于2016年1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5000元,⒆被告王夫明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10000元,⒇被告王夫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5000元,(21)被告王夫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给原告之妻张晓艳转款10000元,被告王夫明共计转款支付给原告钱永彬2032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夫明、钱永跃、钱永超向原告钱永彬借款,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该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告通过费县农商行探沂支行给被告王夫明转款188000元,转款当天另支付给被告王夫明现金12000元,但被告王夫明辩称实际只收到了借款本金188000元,关于原告给被告王夫明现金12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88000元。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月息3分6厘)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夫明只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认可的利率。被告钱永跃、钱永超称签字虽然签在“借款人”处,实际是担保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夫明、钱永跃、钱永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永彬借款188000元及利息(含已支付的本息2032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之日,其中自2015年9月1日起以年化利率不超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夫明、钱永跃、钱永超负担3450元,由原告钱永彬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文 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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