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立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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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作者:翟立君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48次举报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接受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首先代表被告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歉意。)关于本案,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依法调查了解以及已进行的法庭调查,我将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采纳。

被告王**不宜判处死刑,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现有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没有杀人的故意与动机。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1、从杀人动机上看,被告**与受害人**案发前虽不熟悉,但也算认识,看监控录像可知案发前还在一起聊天,双方并无私人恩怨,被告不具备任何预谋杀害受害人的动机。

 2、从本案的起因上看,当被告与受害人发生争执时,是被害人方先动的手,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任何预见,其主观上并不希望杀死对方。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告是在被两名被害人不停地殴打,并且在被害人石**用椅子击打被告后才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因其从事收购、买卖羊、狗等的经营行业,其携带刀具是为了便于收购买卖动物食材而宰杀动物)。其目的是为了制止两名被害人对他的殴打。 最终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很明显,当时被告内心只是希望摆脱受害人,并无杀害受害的故意。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健康权。而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二者有根本区别,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既遂)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其故意的内容有明确的区别,前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并不希望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后者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并没有违背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追求和放任态度的。关于本案被告的主观意志问题,前述已有事实证明,显然更加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本案发生的起因受害人亦存在过错,在实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通过被害人石**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知,事发时是两名被害人不停的殴打被告,石**用椅子砸被告,被告是被迫才还手的。因此,事件起因是由两名被害人引起的,两名被害人存在过错。恳请法官在实际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对被告的犯罪行为可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被告人所犯罪应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观上没有直接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对比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来说相对较小,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交代,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人缘一直比较好。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的关押管教,早已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一定要改过自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希望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3、案发后,被告家属虽然贫困,但仍尽其所能变卖家产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余万元,以弥补其损失。

   综上所述,我们从案发前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关系到案件发生的起因、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到案发时被告人的心理反映、从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等等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并非罪大恶极、十恶不赦,对其重新改造也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同时鉴于上述可以依法或酌情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本着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希望合议庭从轻判决,判处被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翟立君


翟立君律师:1985年5月1日出生,毕业于黑龙江大学,学士学位,现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律协宣传与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20********3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