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立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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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债务纠纷二审答辩状

作者:翟立君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37次举报

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女,19******日生,住所地:**

被答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职务:**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首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公司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迟**占有,并已办理了讼争房屋的预告登记,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为迟**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

其次,《房屋买卖合同》就房产的具体位置、交易价格、支付方式、过户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客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不同,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了迟****公司都可以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条款目的是为了规避缴纳税金尽快将该房屋变现,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再次,房价300万元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确定的合理价格,因房地产市场的特殊性,房屋成交价格根据购房时间、房屋所处位置等不同,高于或低于同小区其他房屋成交价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并未显示公平,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另外,而该房款虽然不是从迟**账户直接转款到**公司但依据双方购房合同可知,房屋买方明确约定为迟**,合同签章处买受人也是迟**印章,因此,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且**公司欠迟**一千多万迟迟不还,在**公司失信的情况下,迟**仅可能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能再签订借款合同

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变更诉讼请求,程序合法,并未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依据《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可知,反诉虽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但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未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翟立君律师:1985年5月1日出生,毕业于黑龙江大学,学士学位,现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律协宣传与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0120********3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