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翟立君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06日 5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汉族,
某某畜牧养殖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律师,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无固定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2,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畜牧养殖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朝阳乡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律师,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
某某畜牧养殖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3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律师,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2,原审被告某某畜牧养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于某某提供了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0张,总金额是171,700元。因王某与冯某某之间有多笔借款,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所还款项系偿还本案银行贷款的本息。被上诉人冯某某提供了哈尔滨银行对账单明细一份。因冯某某承认银行贷款后将银行卡交予王某,仅凭该对账明细不能证明该转账系由冯某某操作,也不能证明该转账系偿还本案银行贷款本金20万元。因冯某某起诉和庭审中均自认20万借款本金以及其向银行贷款该20万元的利息,王某已还清。后又否认该自认,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中冯某某对该20万元本金及其向银行贷款该2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31日冯某某偿还了借款本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3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冯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