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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何XX、何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09
2020年06月09日 | 发布者:黄庆强 | 点击:49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90号原告:A,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住云安区,委托代理人:A,广...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A,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住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住云安区,
被告:A,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住云安区,
原告A诉被告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邻居兄弟叔侄关系,被告A和被告B两家建了新楼,2015年1月16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A和被告B要拉电线到新楼安装电灯等,当时要竖立一杆6米多高一千多斤重的水泥电线杆,由于被告方只有三个人,人手不够,无法将该电线竖起来,所以就叫原告去帮手竖电线杆,原告到现场帮手扶梯顶电线杆,当四个人共同将电线杆顶到半高时候,由于梯子承受不了电线杆的重量,突然断了一截,电线杆倒下来,压伤了原告的头部,后被告A、B即送原告到云浮市XX医院抢救,住院69天,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2015年7月13日原告就部分损失费用向贵院起诉被告,2015年10月26日贵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七成责任,2015年11月9日,原告就此头部受重伤事宜向广东XX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日向广东XX作出鉴定意见:A颅脑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营养期为70天,护理期为70天,原告在一审判决及评残前后的各项费用为37010.7元,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七成责任,即37010.7元×70%=25907.5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A、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1519.5元,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12245.6元×20年×10%=24491.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00元/天×70天=7000元,以上合计37010.7元×70%=25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A、B两家需要架起电线杆用以通电照明,因被告A、B等三人未能有效将电线杆架起,故原告亦参与其中施以援手,以求合力将电线杆架起,在架起电线杆途中,由于对危险因素未能充分考虑且安全措施未有充分准备以致原告头部受到撞击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云浮市XX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69天,共花费40050.16元,医嘱:出院后注重休息,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原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A、B等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损失由原告负担三成责任而被告A、B连带承担七成责任,本院判令后,双方服判未曾上诉,该判决经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委托广东XX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A评定其颅脑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A伤后营养期为70天,护理期为70天,
《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
原告A为农村户籍,其于1949年10月16日出生,今年为66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A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民事判决书》、《广东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作出的《(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一致,因而责任分配也一致,本判决不再重复论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发生于2015年1月16日的医疗费1519.5元,因请求赔付该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的权利已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行使了,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在第一次起诉时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于本次诉讼再次就该诉讼权利提起,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护理费方面,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就该项损失向本院请求被告方赔偿,本院也判令了被告方承担了该项损失的七成责任,属于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原告损失有以下方面,
1、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A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损失为12245.6×(20年-6年)×10%=17143.84元,
3、鉴定费1900元,
综上,原告A的损失为1400元+17143.84元+1900元=20443.84元,被告A、B需连带承担20443.84×0.7=14310.68元,
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弃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A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20443.84元,
二、被告A、B应连带赔偿14310.68元给原告C,该款限被告A、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C,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收224元由原告A负担67元,被告A、B连带负担157元(被告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将该款付清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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