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9月2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772861。
委托代理人赵平川,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6151603110005。
被告李某乙,女、1980年11月12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林汶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772861。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李军旗、赵平川和被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林汶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感情基础薄弱,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谩骂原告父母,原告本想着为了孩子将婚姻继续下去,但是因为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太大,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毫无感情、毫无联络的夫妻生活,为此,特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收养儿子李某丙。后因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父亲之间发生矛盾,原、被告二人也发生争执,原告提出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近三年的交往于2006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此后又共同生活了七年多,才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后来发生了一些矛盾和纠纷,但仍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暂时不宜判决准许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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