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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重机电技术工程上海XX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祥瑾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3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济重机电技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苏之春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1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重机电技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1218号, 法定代表人姚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飞,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祥瑾,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之春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路110-128号, 法定代表人高性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重机电技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之春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之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重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斌及委托代理人叶飞,被上诉人苏之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重公司一审诉称:济重公司与苏之春公司分别签订4份《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及2个口头工程安装合同,均约定苏之春公司将其承接的压力机安装工程的电气安装部分工程劳务交济重公司承包,苏之春公司按合同总价的7%、10%、5%支付劳务费,济重公司按约为苏之春公司完成工程,但苏之春公司尚欠济重公司劳务工程款354500元,故诉请一审法院判令:1.苏之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济重公司的承揽费用合计354500元及从2014年2月8日(即自最后一个合同的验收期限为准)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5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之春公司承担, 苏之春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共签订了4份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苏之春公司只将工程中的电气工程部分承包给济重公司,应按电气技术工程部分价款金额为计算依据,不是济重公司所认为的合同全部价款,济重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为372032.2元,双方不存在口头协议,也不存在济重公司为苏之春公司代购材料的事实,苏之春公司实际支付给济重公司377500元,已超过济重公司应得的款项,故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济重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7日,济重公司与苏之春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苏之春公司将其与法格锻压机床(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法格公司)工程中的电气技术工程部分发包给济重公司,国内企业的工程价款按5%收取劳务费,外企的进口价按7%收取劳务费,苏之春公司与昆山法格公司的承包合同载明双方承包合同(进口价)的总价为98万元,其中电气安装工程包括机械、电气、液压安装、配合调试等金额为623808元,根据济重公司与苏之春公司双方的约定,苏之春公司应支付济重公司623808元的7%劳务费43666.56元, 2.2012年10月20日,济重公司、苏之春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济重公司承包苏之春公司在昆山法格公司吉林项目中的电气技术工程部分,价格为安装费的10%,苏之春公司与昆山法格公司的承包合同总价为120万元,其中约定电气安装工程包括机械、电气、液压安装、配合调试等金额为690060元,根据济重公司与苏之春公司双方的约定,苏之春公司应支付济重公司690060元的10%劳务费69006元, 3.2012年10月20日,济重公司、苏之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济重公司承包苏之春公司(与济南辛吉尔公司工程)在安徽华菱项目中的电气技术工程部分,劳务费为合同价D线为7%、C线为5%,即该合同的价款为苏之春公司与济南辛吉尔公司承包合同总价130万元,其中电气安装工程包括机械、电气、液压安装、配合调试等金额为788920元(包括D线361680元、C线427240元),根据济重公司与苏之春公司双方的约定,苏之春公司应支付济重公司C线427240元的5%劳务费21362元、D线361680元的7%劳务费25317.6元,计劳务费46679.6元, 4.2012年10月20日,济重公司、苏之春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济重公司承包苏之春公司在安徽华菱项目搬迁至湖南华菱公司中的搬迁安装工程部分,合同价为21.8万元及补增搬迁费13.8万元,合计35.6万元,税5.5%计算,扣除苏之春公司应得运费20400元、钢构吊装费26800元,济重公司应得劳务费308800元,扣除应支付戴志强中介费35600元及(劳务费308800元)5.5%税票16984元税款,济重公司应得劳务费256216元, 综上,济重公司应得4项劳务费415568.16元(43666.56元+69006元+46679.6元+256216元),扣除苏之春公司已付377300元,苏之春公司尚欠济重公司3826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济重公司与苏之春公司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济重公司已按约履行劳务义务,苏之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济重公司要求苏之春公司根据与第三方合同总价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苏之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济重公司38268.16元;二、驳回济重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理费7091元,由济重公司负担6335元,苏之春公司负担756元, 宣判后,济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苏之春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苏之春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计算基数为相关工程中电气安装工程部分的价款,系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错误,1.案涉承包合同均约定苏之春公司应支付合同价7%,安装费10%或12%不等的劳务费,苏之春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也仅有合同价和合同总价的定义,并无其他对合同价格的定义,未将合同价区分为电气安装部分和机械台班部分,尽管报价书中包含这两个部分,但是苏之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报价书与发包方所签合同是否为一体,且济重公司对报价书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因此,案涉承包合同中的合同价就是指合同总价,一审法院依据无法核实真伪的报价书认定合同价为电气安装部分的价格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序号4所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劳务费为21.8万元,而发包方电气安装部分的工程价为65.8万元,可见劳务费为电气安装部分工程价的33%,而其余3份承包合同的合同价被一审判决认定为电气安装部分工程价的5-10%,则明显不合理,也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序号4所涉承包合同项下的事实认定存在3处错误,1.“税5.5%”仅指补充协议需要支付给济重公司的款项之税率,不包括主合同中21.8万元的税负,主合同所涉价格为不含税价格,2.苏之春公司应得部分只有运费,没有包装费,按照增补合同的约定,20400元为运输包装费,苏之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中的运费在该20400元中所占的比例,一审法院即直接认定运费的金额为20400元不当,3.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济重公司向戴志强支付中介费,一审判决将该款从苏之春公司应付济重公司的劳务费中直接扣除,系超越职权的行为,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济重公司向本院提交苏之春公司的付款凭证,拟证明苏之春公司根据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济重公司支付预付款,预付款的金额可以印证案涉劳务费是根据苏之春公司与上家的合同总价按比例提取, 被上诉人苏之春公司答辩称:1.一审诉讼中,苏之春公司提供自身与昆山法格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与济南辛吉尔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其中均明确约定工程费用分为机械电气安装费、机械台班与使用费、税费及管理费三个部分组成,苏之春公司与济重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是济重公司参与机械电气安装施工或者是该部分的费用,并不是合同总价,苏之春公司已尽举证责任,2.就安徽华菱项目搬迁增补部分,双方明确约定增加的运费、吊装费归苏之春公司所有,其余归济重公司所有,故认可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 为支持其上诉答辩意见,苏之春公司向本院提供“华菱焊装车间包边机搬迁项目增补项”,姚荣斌于2013年7月25日签字注明:“此增补审计后款项我姚荣斌净拿8.3万元”,如济重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苏之春公司可根据该份证据内容向济重公司支付劳务费, 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济重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苏之春公司确认真实性,并述称双方在此前一次诉讼以及本案一审诉讼中已经质证过,除2011年11月7日预付的3万元可以对应一审判决序号1的工程项目以外,其余工程均是套做,就苏之春公司提供的证据,济重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签注中的8.3万元仅系济重公司支出的成本,就该部分争议坚持上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济重公司认为苏之春公司应当按比例向其支付的劳务费金额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有误,对其余内容不持异议,苏之春公司除认为序号4中所载“税5.5%”有误,应为“税17%”以外,对其余内容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就案涉合同项目,均系苏之春公司与其上家签订好合同之后,由苏之春公司提供格式合同文本,与济重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济重公司负责提供人员(劳务、技术)和小工具,苏之春公司负责提供机械台班,苏之春公司与其上家签订的合同中仅有合同总价的约定,在报价书明细(苏之春公司的上家业已盖章确认或与相应的合同文本一道加盖骑缝印章)中对该合同总价以“安装调试费”为名进行分项列举,除一审判决查明的电气安装等小计金额以外,还有机械台班费小计金额,以及项目经理费用、安全员费用、管理费3%和税5%四个项目的小计金额,电气安装部分中各分项均以人数乘以天数乘以人工价格的方式计算,并注明相应的总工期,一审判决序号3中所列劳务费为“D线合同价7%,C线合同价5%”;序号4中的安徽华菱搬迁项目合同价21.8万元,占苏之春公司与其上家签订合同对应的电气安装工程费用小计金额的比例为33%, 案涉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甲乙双方就安全施工各负其责,济重公司遵守用户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甲方用户设备工具因人为损坏由济重公司赔偿;付款方式为开工后15日内付30%、验收完工付60%、质保期1年到期全付(安徽华菱搬迁项目支付比例为15:75:10),2011年11月7日,苏之春公司向济重公司预付款3万元,双方确认该款对应一审判决序号1中的项目,济重公司陈述其中除2.1万元为预付款性质以外,其余9000元为伙食费(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苏之春公司认为其会超过合同约定比例支付预付款(43666.56×30%=13100元), 另查明,苏之春公司出具“华菱焊装车间包边机搬迁项目增补项”,列举了6个项目费用的组成明细,包括悬挂钢构拆除、运输包装、焊机安装、零件材料费、凸点焊机维修费、包边机零件材料,合计156424元,姚荣斌于2013年7月25日在该增补项下方签注“此增补项审计后款项我姚荣斌净拿捌万叁仟元整(83000),此据,”同年8月9日,苏之春公司与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车身设备搬迁补充合同,就后期安装调试恢复过程中圆满解决的新增内容,增补了相关费用,所列6个项目及其合计金额与前述增补项一一对应,并约定最终优惠价为13.8万元,含税5.5%,二审诉讼中,苏之春公司明确可依据姚荣斌上述签注内容向济重公司支付增补部分的费用,亦不主张合同价21.8万元的扣税问题, 再查明,2014年12月9日,济重公司曾就本案诉至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4)浦商初字第517号,在2015年3月23日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苏之春公司陈述前三份合同已经全部验收完毕,安徽华菱搬迁项目至今未拿到用户验收合格证明,后因双方同意调解,济重公司撤回该次起诉,本次诉讼,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济重公司提供湖南华菱汽车有限公司动力设备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搬迁项目及增补内容于2013年9月4日完成终验收,质保期于2014年9月3日到期,苏之春公司以无公司公章为由,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认证确认的证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苏之春公司应当支付给济重公司的劳务费用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 就一审判决所列序号1、2、3中的劳务费,双方当事人分歧在于按比例提取劳务费的基数究竟是苏之春公司与其上家合同约定的总价,还是苏之春公司报价书明细所列机械、电气、液压安装、配合调试的小计金额,本院认为,应当以苏之春公司与其上家的合同价或合同总价为计费基数,首先,苏之春公司与其上家签订合同在先,不论是合同价或合同总价,还是苏之春公司报价书明细中各分项列举后的小计金额,均已明确在案,苏之春公司是在与其上家确定好合同内容后才与济重公司签订或者在济重公司进场施工后补签案涉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有条件明确无误地与济重公司约定可以获取的劳务费用,双方针对安徽华菱搬迁项目就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21.8万元,其次,案涉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均系苏之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如果对于其中约定的计费基数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当做不利于苏之春公司的解释,且案涉劳务工程承包合同项下,苏之春公司、济重公司对工程安全各负其责,而报价书明细中的安全员费用不能当然排除济重公司对相关人员所承担的安全之责,再次,案涉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苏之春公司应在开工后15日内向济重公司支付30%预付款,2011年11月7日苏之春公司预付的3万元,济重公司主张除9000元伙食费以外,其余2.1万元为预付款,因苏之春公司提供的报价书明细中明确约定了人数、天数和总工期,双方当事人认可伙食费标准为30元/人/天,苏之春公司并未反驳济重公司陈述的9000元伙食费计算不合理,而是强调自己会在合同约定基础上超付,对于该超付事实,济重公司不予认可,故济重公司依据该预付款比例倒推劳务费的计费基数为98万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98万×7%×30%=20580),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的安徽华菱搬迁项目,合同价21.8万元占苏之春公司与上家合同约定的电气安装部分的比例为33%,而其余三个工程项目中的支付比例仅为5%至10%不等,故再限缩计费基数为电气安装部分的小计金额,不尽合理,据此,在昆山法格公司的两个工程项目中,济重公司可以获得的劳务费分别为68600元和12万元,就安徽华菱项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C线、D线的计费比例为合同价5%、合同价7%,但报价书明细仅在电气安装部分对C线、D线有所分列,比例分别为54.16%和45.84%,按此比例推及合同总价130万元,可得C线合同价为704080元,D线合同价为595920元,则济重公司可以获得的劳务费C线为35204元、D线为41714元, 另就安徽华菱搬迁项目的合同价21.8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已无分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增补搬迁费,济重公司在苏之春公司与其上家最终确认增补费用之前已经签字确认其净拿8.3万元,嗣后,苏之春公司列明的各增补项目得到其上家的认可,并商定最终优惠价为13.8万元,济重公司主张“8.3万元”系其在增补工作中的成本支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超出8.3万元金额之上,在增补搬迁费13.8万元中其应得的具体金额,故就增补部分,苏之春公司应付济重公司的费用为8.3万元, 上述四个项目劳务费金额合计为566518元(68600+12万+35204+41714+21.8万+8.3万),扣除苏之春公司已付377300元,尚欠189218元,就逾期付款利息,济重公司以最后一个合同的质保期满(即2014年9月4日)为起算点,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前次诉讼中,苏之春公司已经认可前三个项目已经全部验收,未就利息请求提出抗辩,就苏之春公司持有异议的安徽华菱搬迁项目及其增补部分,济重公司提供了相关验收合格证明,苏之春公司仅以无公司印章为由不予认可,因济重公司并不与苏之春公司的上家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已经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在苏之春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且就增补部分的费用,苏之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亦同意按姚荣斌2013年7月25日的签注内容给付,该部分金额包含在苏之春公司欠付济重公司前述劳务费金额之中,故济重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纠正,济重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南京苏之春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济重机电技术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劳务费189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21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182元,由济重公司负担6612元,苏之春公司负担7570元(此款已由济重公司垫付,苏之春公司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加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正勤 代理审判员董岩松 代理审判员曹廷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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