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劳动争议案件企业为什么会败诉?这是很多企业管理者困惑的问题,今天由法院劳动争议庭资深法官来解读,从法官的思维梳理劳动争议案件企业的软肋在哪里?
【正文】
(接上文)
关于证据
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很多证据被交到法律上来,比如说QQ聊天记录,包括录音,但是一般提交这部分证据的人都是劳动者,很多劳动者有备而来,他也会有一个临界线,有一个风险值,如果这个公司不能满足我的需求的话,那么我怎么能够从这个公司合理得到补偿,并且能够合理脱身的时候,他就开始取证了,他就开始留存证据了。但是恰恰交这部分证据的人都不是公司交的。
前天我们审的一个案子,对他们很有利的一个证据,公司有一个内网邮箱,你来肯定要给你一个工作邮箱,工作邮箱会有备案,以后所有的工作内容从这里面发送,就是群发给大家。那里面有一个很重要的关于解聘理由的证据,就在那个邮件里。这个人离职45天之后发起诉讼,用人单位说当时他提出的离职理由等等,都是由于他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他写了辞职报告,当时我们说你就出示这份证据,但是公司说,很遗憾,员工辞职满30天,封掉他的邮箱,消掉他的号,这太遗憾了。
即便我相信你,法律也没法相信你。人家在充分展示证据的时候,你既然将这么重要的证据消去了,按照他们说就是人力资源有一套规定,我们要提高效率等等,后来我说从效率角度来说,我实难采信,而且从法律角度来说,只能说明你不能提供这部分证据。在磋商过程中,签署合同法律责任不清也是导致用人单位败诉的原因之一。
关于外派人员不能保证是本人的签署。我说的不仅仅是外派人员,还有就是大型的企业底下不同的部门的时候,一般签署规则都是请他们的主管拿到以后分发给大家签署,但是已经出现这类案例,这类案例不光是北京的基层法院碰到的,因为我在外地讲座的时候,跟外地法院交流,可能沿海的法院出现的更加频繁和极端。现在大家还是采用签署的方式,五花八门。收上来的,尽管都是劳动合同的文本,不出问题则罢,一出问题就要求笔迹鉴定,一鉴定完就不是他签的。
我审过很多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是体起笔迹鉴定最多的案件之一。而且鉴定下来就不是他签的。在这种情况下,我所说的外派人员也包括他可能不是外派人员,但是是大量的签署劳动合同的时候会出现这个问题。
其一,对于能在本地的,不管多大的一个部门也要进行当面的签署,这个工作流程不能拉,也不能通过别的方式来进行替代。因为《劳动合同法》就这么规定的,必须要本人签署。关于外派人员,他带一个团队,整体在外面做外包工程,公司每年做签署的时候,他根本回不来。当时派用人单位败诉,用人单位说你告诉我们应该怎么办,我们工作大部分是在外地展开的,一个小组一个小组在外面,当我们进行合同签署的时候,我们很难见到他的面,我们对这类人员,我能够想到的办法,很简单,你们要留有相关的电子文档。
其二,要有工作邮箱。因为现在也有这样的证据,一拿工作邮箱向法庭举证的时候,他会否认这个工作邮箱不是我的邮箱。你们在招人的时候,在劳动合同上有没有签署,就是公司给你配发的工作邮箱是什么什么,仅留作工作使用。下面的问题,当签署劳动合同,首先发通知,公司在签署劳动合同,由于你外派在外导致不能回京签署的情况下,我先通知你,然后现在公司先把合同的文本传真给你,等于先把前面的流程做完,通过邮件的形式相互交流,请你于3日之内等等签署,等他回复,也要留下这个回复的时间,最后也要做确认,公司于什么什么时间收到你寄来签署的合同。这个时候,如果这部分流程全部完毕的话,我们做法律工作的,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也会进行甄别和考量。通过邮件的方式,你们双方已经确认,确认到什么程度,劳动者自认这个是我签署的,我在寄送给你,将来再发生所谓的经过一鉴定,这个合同不是他签订的情况,我觉得从证据角度上,我们不会采信。在这部分人员要引起大家的重视。
第四,对于拒不签署劳动合同,或者是久拖不绝的员工,缺乏相应的措施。我刚才已经提到了,当发现拒不签署,有一些人比较柔软的方法,今天拖,明天拖,当利用发现这种情况的时候,而且这种苗头愈演愈烈的时候,人力资源应该有相关的法务部门来配合解决这个事情,而且应该发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发最后通牒,我们的条件只能提到什么情况,如果不能签署,我们就尽快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个大问题,法律意识欠缺,诉讼风险意识单薄。我们说的是用人单位,我觉得现在用人单位的很多法务专业,但是他们可能做商务非常专业,做劳动争议,我原来也做上市审判,很多大公司的法务来打上市诉讼的时候碰到了,打劳动争议又碰到了,法庭上败诉完了也会聊几句,其实上市这部分是我们很熟悉的领域,尤其是劳动法的法律规定非常庞杂,而且更迭的特别快,每年都有更迭,而且有一些问题上有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感觉到自己有点力不从心。在这个问题上,主要的几个问题:
第一,没有建立完善的制度体系。基本上很多公司在做薪酬管理制度的时候,都做的非常笼统。要说薪酬管理制度,它要配套比如说工龄工资管理制度、年终奖金管理制度、提成奖金管理制度,这个要根据公司每年的业务量,针对不同的人来做成一个配套能够相互协调的制度。还有比如说奖惩管理制度,你要有奖要有惩,你要有相应的考勤管理制度、职务管理制度来配套。
第二,规章制度缺少合规性审查。很多公司的规章制度会出现重大的和《劳动合同法》或者是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相互冲突和相互矛盾的地方,出现的是那种缺陷性错误,而且用这种错误和这种规定来规制相关的劳动者是无效的。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员工进用人单位之后,试用期多长时间,然后试用期后公司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其一,这是一个纯的概念性错误。
其二,居然把它明文写在规章制度上。所以这都是特别匪夷所思,特别基础性的错误。但是我也特别遗憾的跟相关人力资源人聊过,很多人恰恰很模糊,试用期还可以缴社会保险?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你和他建立试用期的时候,他已经和你建立了劳动关系,只是说这个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聘他,而且是非代价解聘,法律只是赋予你这个便利,不代表试用期不享受相关待遇,其中有一个待遇就是社会保险的连续缴纳,连续缴纳了多少年之后,他能够享受什么退休待遇,这个很关键。在这个问题上,你居然规定在规章制度上,这种合规性审查,我们都认为是无效的。
下面一个问题,很多公司为了排除加班工资,尤其在我们这儿有败诉的加班工资,因为加班费判败诉以后,干脆写在制度上,所有员工加班都是自愿的。这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非常明显的,居然现在有公司使用罚款制度,迟到一次罚多少多少钱,没来一天罚多少钱,处罚权、罚款权,这是行政机关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没有权利罚款。这个问题解决非常简单,你用罚款不合适,法律原来能够赋予你用罚款两个字不过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那个是82年的规定,那个是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职工,跟你没有关系。
你只要改变一下制度体系,把薪酬制度进行区分,有一部分是基础工资,有一部分是奖金,有一部分是绩效奖金,有一部分是提成。在绩效奖金里可以规定,比如说迟到,不能用罚款的方式,而是扣发相应的季度奖金或者是绩效奖金,或者用其他的词来涵盖,他所能够针对的处理方式是一致和一样的。但是他恰恰面对的法律结果不一样,你使用罚款,有很多公司觉得败诉的时候特别委屈,这个人几天不来,觉得那些请假理由匪夷所思,最后给开了,把他的工资扣掉以后,劳动者打官司,第一要求补发工资。第二,要求审查制度的合理性。
每次的败诉,用人单位都会觉得很委屈,也很难堪,我们回去还怎么跟其他员工交代,我说心情表示理解,但是你使用罚款这个词就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你没有这个权利,你扣除人的钱都得补上。但是如果使用相应的合理绩效考核,而且充分理由,这个人不请假,不上班,甚至旷工等等,影响了公司正常秩序的时候,对他进行相应的扣除绩效奖金,这个是合理的。这个制度谁来审查,要找专业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