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二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逐一答辩如下:
上诉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
1、上诉人坚称要求对南京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该鉴定意见都是在盱眙法院的诉讼程序中申请的,虽然案号不同,但原告、被告、案由均是相同的,选择鉴定机构时,相关材料也经过了双方的质证,鉴定听证时,上诉人也均到场,南京医学会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完全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被上诉人曾撤诉的原因是,因为涉及朱某某的鉴定,而第一次起诉主体只是朱某某夫妇,因上诉人提出主体问题,所以才撤诉再起诉,本质上,二者就是同一个案子,不存在上诉人所说二者存在巨大差异一说。
其次,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发现存在以上必须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虽然上诉人在一审提出了异议,但上诉人作为非医学类专业鉴定人才,其提出的观点完全是自身主观臆测,该观点并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也无任何其它鉴定意见佐证,但南京医学会仍然予以书面回复,并详尽解答了各种问题。而上诉人却仍然提出重新鉴定和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未同意其请求完全是合理、正当的。
此外,南京医学会鉴定意见认定无误。
关于鉴定人员组成,杜某做的产前检查,属于超声检查,由检查的医生去认定是否存在畸形的情形,相应的,南京医学会的专家组成员,认定医生在检查行为中是否在过错,自然以超声科为主要学科,根本无需遗传学专家组成员。
关于鉴定报告时间,南京医学会完成鉴定工作花费的时间是52天,既符法院要求:在收到法院委托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也符合上诉人主张的收到委托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延长最长不超过30日的规定。因此,时间不存在超期限的问题。
关于鉴定的因果关系问题,南京医学会鉴定意见及回复函已经作出了解答,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主观臆测。虽然朱某某的手指畸形属于先天发育异常,但如果上诉人安排检查的医生,具备产前诊断的资质,将检查畸形的结果告知了被上诉人,那么小孩的出生自然和上诉人无关。而事实上,上诉人安排检查的医生根本不具备三级产前超声检查资质,也未将这一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其当然不可能发现胎儿手指存在畸形的情形,已经让被上诉人丧失了检出胎儿畸形的可能机会,最终导致了朱某某的出生。所以本案中,鉴定意见才认为,胎儿手指畸形的部位虽属于可查出,可查不出的情形,但由于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以致患者未能规范进行系统产前超声检查,丧失检查出胎儿畸形的可能机会。其从本质上剥夺了朱某某夫妇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所以才认定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综上,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无任何问题。
关于上诉人对南京医学会回复意见的九点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一一回复。上诉人根本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观点,该质证意见不足采信。
二、原审事实认定正确。
1、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本案无关,无需认定。该医院充当的只是建档的职能,正是由于该院不具备做产前畸形检查的资质,被上诉人才到上诉人处进行检查。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自然由上诉人承担。
2、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当然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依据。
第一、上诉人所做的检查并非胎儿常规检查。被上诉人多次陈述其去上诉人处检查做的就是大排畸。
第二、关于收费400元,由于三级产前超声检查的费用就是400元,二级超声检查费用为200元,这费用只是推定上诉人实施三级产前超声检查的因素之一。
第三、关于所做超声检查的内容是否是三级还是二级的问题,在南京医学会的回复函中第3项中已经明确载明,并对二者检查内容进行了对比,三级产前超声检查明确要求:观察双侧肱骨、双侧尺骨,桡骨,双侧股骨,双侧胫骨、腓骨。而杜秋娟的检查内容明确包含了尺骨,桡骨等其它三级产前超声检查内容。这已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的检查项目的三级产前超声检查,而上诉人的检查报告单却未发现胎儿尺桡骨远端缺如的问题,自然存在过错。
3、一审法院及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过错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选择权,认定正确。首先,上诉人的假设发问不具备合理性,选择权的出现是在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胎儿存在畸形的情形后,被上诉人才享有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而不是等到畸形儿出生后,被上诉人抚养了1年了,对小孩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后,再去询问你是否会打掉小孩。这样的询问不仅不合理,也缺乏逻辑性,更有违道德。此外,上诉人作出超声检查报告单时胎儿是22周+1天,无任何法律规定这个时候发现胎儿畸形,不能终止妊娠。否则,胎儿畸形检查的意义便荡然无存。因此,南京医学会及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无误。
4、朱某某的畸形出生与上诉人有关。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行为,才侵犯了朱某某夫妇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才导致了畸形儿朱某某的出生,自然具备关联性。
5、朱某某的手指畸形属于上诉人的超声检查范围。对该检查范围,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和回复意见已经多次清晰的予以表述。虽然上诉人一直强调这属于遗传学问题,但关于遗传学及染色体变异问题,这只是内在问题,三级产前超声检查的医生是需要检查这些内在原因导致的外在肢体变化,这些外在的形态自然属于超声学检查范围,上诉人却一直强调遗传学问题,让人费解。换句话说,如果属于遗传学检查范围,那么上诉人安排产前检查的医生就不应该是超声学的医生,而是遗传学的医生,显然,上诉人的陈述与实际做法也是矛盾的。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
在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均无误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
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维护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作为民营企业,经营范围是医疗诊断类,应当承担起关乎民生健康的社会责任。作为民营企业,首先应当合法经营,但其长期聘用无检查资质的医生从事三级产前超声检查,违法在先,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损害了我国的优生优育的计划政策。这样的民营企业,根本无需维护,造成损害后果,其不仅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当地卫生部门还应当对该医院进行行政处罚。医疗企业在从事商业活动中,不应仅仅关注经营问题,更应该关注自身负有的社会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