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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辩护词

发布者:马宝昌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7083人看过举报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王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王xx辩护。下面我为王xx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xx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强迫交易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王xx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由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要确定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是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是“以商养黑”。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组织的行为特征,也可以称为暴力特征,一般是“以黑护商”。(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特征。通过以上特征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指控王一男的张俐众等领导、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缺少上述要件特征。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有许多相互之间不认识,或者不熟悉。王xx只是和张x众在一个学校就读过,平时没有什么来往,在案发前的前一个月才在张x众的要求下,给张x众帮忙。所以不具有成员基本固定的特征。

    第二,王xx在张俐众处没有得到经济收益,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第三,王xx在和张俐众联系的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里,没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第四,王xx与被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包庇纵容者不相识,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特征。

    第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xx参加了张俐众等人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可靠的证据来指控王xx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辩护人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主要是除王xx在外的其他13名被告人的供述。而这些供述都不涉及王xx。如果说利用这些其他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话,辩护人认为,对于王xx来讲这些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恰恰证明了王xx没有参加以张x众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为其他人员不知道有个叫王xx的也加入了这个组织,他们不认可王xx。

    第六,王xx不是明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点也非常重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需在主观上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而在本案,王xx在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以张俐众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存在了。在王xx的眼里,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有张x众找他帮忙处理生意上的事情。甚至他认为张x众很有本事,是人大代表,官方授予的杰出青年。这些戴在张x众头上的这些红顶子,使王xx看不出张俐众有黑社会的面目。当然,让王xx在一个多月中辨别出张俐众的黑社会面孔,也是强王xx所难。因为官方不是也曾经授予了张x众许多正面的光荣吗。王xx在一个多月中跟随的不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跟随过张x众而已。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王xx与其他被告人是有着显著的不同特点。

    其一,王xx参与张x众等人的行动时间很短,只有一个多月。

    其二,王xx只是应张x众的要求为其生意帮忙,并没有参与张x众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寻衅滋事、欺压群众等行为,与其他绝大多数被指控领导、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员不相识。

    其三,王xx不是明知张x众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身份,他看重的是张x众“红”的一面。

    其四,王xx居住在黑山县城,平时没有参与张x众等人的活动。

    所以指控王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空洞的,抽象的,对王xx而言确实是一起冤案,请法庭明辨是非,判决王xx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王xx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王xx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有两起,即黑山县新立屯镇陈宝德沙场和阜新县苍土乡王志刚沙场收购两起。

    黑山县新立屯镇陈宝德沙场王xx否认参与,同案被告人韩宝顺也证实王xx没有参与。所以这起案件不能认定与王xx有关。

    阜新县苍土乡王志刚沙场收购这起,辩护人认为,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其理由是:王志刚沙场被收购不是被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

    我们不妨回顾一下王志刚沙场被收购的过程。起初张x众找到王志刚要求收购王志刚的沙场,遭到王志刚的拒绝。在这之后,王xx出了个主意,就是以修路的名义,限制想到王志刚沙场拉沙子的车通过。这个主意不是直接与王志刚发生冲突,而是对买沙子的人施加影响,干扰王志刚的经营。这个方式,不存在法律上确定强迫交易罪所需要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客观行为要件。在这起收购案中,不是暴力、威胁奏了效,而是王xx的智力奏了效。当然,王xx的这个计策是不正当的,应当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但是不应当属于犯罪的范畴。不能因为王xx出了这样一个不正当的主意,就以犯罪这样最严厉的处罚来制裁王xx。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虽然这种不平等交易,是一方强求另一方接受的交易。如果没有这种交易存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还应当指出即使有强迫交易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就是说强迫交易的行为, 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的;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的;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所以根据以上条件,即使王xx有过强迫交易的行为,那也没有上述几种严重的情形,没有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同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公诉机关指控王xx的两项罪名都是不能成立的,王xx虽然在很短的时间里应张xx的要求为张xx办了一些事,但是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强迫交易罪的法律特征和要件,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对王xx宣告无罪。

                                                                      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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