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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作者:董成林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4日分类:辩护词浏览:779次举报

2015金榜刑字第001号

审判长、审判员:

   金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诉讼。经细研案相关法理并查证相关事实,我们对本案的定性及孙某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均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应当客观的评价孙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和作用,对起诉书关于孙某虚开税额28103724.3元的指控有异议,且孙某应还具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应当客观评价孙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合肥A医药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任业务经理,其主营业务是药品批发买卖,而并非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业。同时在本案中,孙某也并非犯罪故意的发起人,且从犯意发起人刘某某处收取的25万元也全部上交给了公司,其自身从中并未获利。在犯罪持续期间,A公司陆续开票数百起,但每次决定开票与否、开票金额的多少、开票对象是谁、同时牵涉的汇款转账、货物买卖等虚开环节具体行为的实施均由刘某某操控,孙某仅是在刘某某指使下,按照其要求配合安排开具发票,协助实施了枉法的行为。所以,我们认可孙某参与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但如果让其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罪责,不仅不公平而且也难以做到罪刑均衡,因此,应当客观评价孙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认定孙某系从属地位。

犯罪的起因是2008年开始,刘某某所有的辽宁B药业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辽宁C药业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在与深圳市华润D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深圳D”)、海南E药品有限公司(下称“海南E”)的药品交易过程中,刘某某出于少缴税款的犯罪目的,先后通过河北恒祥、江西康成、江西洪兴、河南国润、江西赣鑫及合肥A医药有限公司6家公司以高出出厂价几倍的价格虚假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A公司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刘某某已指使河南国润医药等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说明在A参与之前,刘某某就早已萌发虚开增值税发票以抵扣税款牟利的犯罪故意且实施了犯罪行为。及至本案中,刘某某同样出于少交税的目的,在2010年的成都药交会上结识孙某,在其引诱下,孙某答应刘某某的要求,决定听从其指使配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合肥A公司从2010年开始成为帮助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六家公司之一,因此,本案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故意并非由孙某主动提出,孙某本人乃至合肥A公司也只是刘某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以牟利的工具之一。

   孙某的有关行为和刘某某相比,罪责相对较轻。刘某某的有关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的一系列枉法行为。对此这里先简要口述,…(详见辩护词附表)。

   由于刘某某另案处理,因此,在对本案量刑时应当高度正视刘某某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以避免罪刑失衡。

   二、指控孙某虚开税款数额认定为28103724.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增税税专用发票实行的是进项税抵扣销项税制度,对于无交易行为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数额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增值税额,即被直接抵扣的税额;对于有交易行为,即多开的情况,其虚开的数额不应以被抵扣的税额直接计算。因为虚开数额之所以能反应虚开行为的社会危害,就在于行为人不应该得到这部分虚开税款或进行抵扣。所以,对于有交易行为的情况下,其虚开数额应指多开数额,即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税额减去其应得的或应抵扣的税额。

  本案中,虽然深圳D、海南E“销售”往A公司的药品均由刘某某控制,但仍然存在着实际药品交易行为,A公司在将药品“加价转售”往B、C两公司的过程中,配合多开增值税销项票用于其抵扣。该抵扣税额减去真实交易应得或应抵扣的税额,也就是B、C抵扣的税额计28103724.3元,应当将海南D、深圳E开具的增值税专用记载的税额计6431390.02元(其中深圳D开具的税额4478345.02元、海南E1953045元)核减后,方可认定为A公司虚开的税额。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孙某参与虚开的税款数额应认定为21672334.28元。

   三、孙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孙某自2015年1月19日被第一次讯问时,在侦查机关未说明其被抓获的原因的情况下,即主动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后一直如实交代,真诚悔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予重视,敬请采纳,对被告人孙某予以公平、公正的从轻处罚

 

辩护人: 董成林

2016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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