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A到甲公司工作,职务为操作工,2010年1月26日,A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人力资源合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A系因公死亡,甲公司未给A缴纳工伤保险。
事故发生后,A的家属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人身损害赔偿金35万余元。
后A的家属与甲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A的家属作为申请人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共计39万余元,自2011年2月起,甲公司按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抚恤金直至A未成年的子女B满18周岁。
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A因第三人侵权被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获得侵权赔偿后,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甲公司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共计39万余元,自2011年2月起,甲公司按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抚恤金直至A未成年的子女B满18周岁。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劳动者在上班途中遭受人身损害,京劳动行政部门确当为工伤,在获得侵权赔偿后,是否还能得到工伤赔偿,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二者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均不相同,互不影响,两种责任相互独立,不能因工伤赔偿而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也不能因侵权责任的填补而免除工伤赔偿。
其次,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劳动法是倾斜性立法,更加强调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双重赔偿有利于弥补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的全部损害。
再次,从法理层面而言,具有商业性质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却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意味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作为社会法范畴的工伤保险更应当包含这样的法理。
综上所述,本案中A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本认定为工伤,既可以获得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甲公司没有为A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之规定,应由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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