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的丈夫B系农村村民,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于2011年进入甲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1日,B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被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住院治疗53天后,医治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3万余元。住院期间,甲公司给付了3000块医疗费,通过新农合医疗经办中心报销了7.5万余元。
双方就医疗费问题发生争议,A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13.5万元医疗费中属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应报销的费用,仲裁委审理后认为B与甲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甲公司未给B缴纳社保,应承担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的相关费用,经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职工医保报销金额为95417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甲公司支付A医疗费95417元。
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仲裁委在未扣除A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的7万余元的情形下,直接裁决由其承担95417元,明显超出B在住院期间的实际医疗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承担A通过新农合已经报销的7万余元。
【争议焦点】
1)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是否应当就此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者经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应否在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B与甲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甲公司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甲公司与B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给其缴纳社保,造成A在B死亡后本可报支的费用无法报支,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的核算金额即95417元,应扣除甲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
关于A通过新农合医疗报销的医疗费7万余元,因新农合是基于B系农村村民身份而形成的一种社保待遇,与甲公司基于企业的责任并不冲突,不能因为两种待遇的重合而理所当然地予以相互抵减,以此来免除企业本应承担的责任,B的医疗费是否属于新农合的报销范围,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论处,相关社保部门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愿行使追偿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向A支付92417元(95417元-3000元)。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书,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致使劳动者不能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标准报销,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案件。本案中劳动者支出的医疗费已经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按照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劳动者不得在享受新农合的同时享受职工基本医保待遇,即不得重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本案应当对劳动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对经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后不能达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报销金额支付劳动者医疗费,违背公平原则。
二审判决改判甲公司支付医疗费17705.36元。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就其实际损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现行的三种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职工基本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居保)。理论上讲这三种社会保险根据其各自的性质应归属不同的参保人员,且每位公民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医疗保险。但由于很多流动就业人员,在原户籍地已参加了新农合或居民医保,又在单位参加了企业职工医疗保险。
根据2009年人社部颁布的《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第二条之规定: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按照现行规定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同时参加或重复享受待遇。因此本案的劳动者实际损失应确定为经新农合报销后未达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的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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