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6月18日,A公司为其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A公司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签发了财产综合险保单及机器设备损坏险保单各一份。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主险的保险标的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流动资产三种,合计总保险金额为1357万,保险费率为千分之四,保险费为5428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10%,在特别约定处有双方对本次保险的具体约定;在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承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认可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的真实性,同意以该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该处有原告公司的印章。
2012年7月30日至8月1日,A公司所在的地方出翔强雷暴雨天气过程,降雨量达222.4毫米,A公司仓储库室内地面高于室外地面30余公分,室内仓储物下面放置了12公分的垫层,但由于降雨量过大,A公司仍遭受重大水灾,A公司所投保的流动资产、机器设备等受损严重,合计损失达77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A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拍摄了照片、核定损失。由于双方未就损失数额达成一致,保险公司并未进行理赔。A公司又于2012年10月8日向保险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被告尽快理赔,但保险公司仍未予以理赔。另查明,在救灾过程中,A公司安排多名本公司员工参与救灾工作,并雇用非本公司人员清运受灾现场,支出8000元。
A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78万余元。
【争议焦点】
财产险合同中,免赔额应如何确定?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A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员工到现场调查,但并未及时定损,其虽不认可A公司的损失清单,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事故发生后,A公司为减少损失,采取积极行动,支付的清运费及员工工资均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支持。保单特殊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财产损失按5000元或50%免赔,免责条款由双方共同认可,保险公司有理由免赔,但免赔标准中以高者为准的规定,明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按照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的免赔金额为7000元。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A公司78万余元。
【法律评析】
本案中保单虽然特殊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暴雨导致的保险财产损失按5000元或50%免赔,但法院认定免赔标准中以高者为准的规定,明显免除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按照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的免赔金额为7000元。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A公司78万余元。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包括脱保、承保、理赔等阶段。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如实说明义务及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于投保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主要体现于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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