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9日,A汽车租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重要提示处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期间,A汽车租赁公司与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向A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小型轿车,用途:自用,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甲需赔付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包括车辆加速折旧费、第二年保险增浮费用等。
租赁期间,甲驾驶该租赁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全责。A汽车租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
A汽车租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万元。
【争议焦点】
将非营运机动车出租给他人自用,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
【裁判要旨】
首先,虽然案涉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合同也依此载明性质,但A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的行为并非必然认定为改变使用性质,甲系自用,并非将车辆用于营运,没有通过直接使用车辆实现创造经济效益的功能,A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的行为,只是车辆驾驶人员的改变,并未因此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其次,保险合同中约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才需要通知保险人,A汽车租赁公司将案涉车辆断短期出租给个人使用,只要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质,驾驶人员的变动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再次,A汽车租赁公司为汽车租赁公司,从其公司名称即可获知A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车辆的用途,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公司,本身负有对保险标的的权属、状况、用途等进行必要了解的义务,且A汽车租赁公司同批次投保车辆较多,因此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的用途。
最后,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免责的,应当举证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营运和非营运履行了说明义务。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机动车使用性质是否改变,是否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司法实务中对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第1款的规定 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将案涉机动车以非营运的使用性质进行投保,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投保机动车租赁于他人使用属于擅自变更了机动车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的经营范围是明知的,投保人将案案涉机动车租赁他人自用不属于进行营运性营利,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应当理赔。
本案中,A汽车租赁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甲自用并收取租金,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范围,甲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是将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自身的日常代步工具,A汽车租赁公司就被保险机动车的租赁行为区别于汽车租赁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出租给他人使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更区别于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营业性公路运输范畴。
A汽车租赁公司将被保险机动车租赁给甲自用,虽然收取了租金,但该报酬的来源是基于向承租人让渡了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属于汽车租赁公司的营业范围,同时甲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时并非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应当认定未改变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保险理赔纠纷属于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如果您遇到类似的保险纠纷,为更好地维护您的合法权利,建议您向专业的保险律师寻求专业上的帮助。
赵玉杰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