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甲以其妻子A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甲缴纳了当年的保费,之后的几年一直都按期缴纳了保费,2015年迟延两个半月缴纳当期保费,2016年A因病住院,并于2017年死亡,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涉诉。
另查明保险条款约定有......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争议焦点】
甲迟延两个半月缴费所产生的后果是合同复效还是原合同继续有效?
【双方观点】
A:合同约定了保费自动垫交,保险合同因自动垫交保费继续有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甲2015年迟延两个月半月缴纳保费,超出了宽限期,合同效力中止,重新缴费后有180天的考验期,其妻子A在考验期内发病后死亡,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
【法院观点】
保险合同约定了保费自动垫交,本案中截止到2013年涉案保单的现金价值远远高于当期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该自动垫交欠缴的保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36条第1款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保险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了自动垫交保费,保险公司不能以甲超过宽限期缴纳保费,双方成立的是一个新合同为由来认定被保险人是在考验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而拒赔。
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期的初期和中期会积极主动地催缴保费,而在保险合同履行期的后期不再催缴,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持期待的心态,以获取利益的最大化,对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司法应当予以规制。司法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了保费自动垫交,且保险的现金价值足以缴纳当期保费的,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费中止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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