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向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缴费期限15年,缴费方式为年缴,A缴纳第一年的保费后,之后的两年由保险公司业务员每年上门收取保费,再之后的8年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A发送缴费通知单,A按照缴费通知单的提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至2018年,2019年保险公司仍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缴费通知单,但A称未收到缴费通知单,此后保险公司中止了委托邮政部门向A发送缴费通知的业务,2021年A在办理银行代扣保费业务时得知自己未按期缴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遂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被拒,A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恢复保单效力。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负有催缴保险费的义务?
【双方观点】
A:双方对保费的缴纳形成了交易习惯,即按照保险公司的通知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保险公司负有保费的催缴义务。
保险公司:缴纳保费是投保人的义务,保险人没有催缴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因超过两年未缴费而失效。
【法院观点】
法院:双方就缴纳保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即由保险公司上门收取或由其通知投保人按其指定缴纳保费,保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曾要求投保人变更缴费方式(前两年为上门收取,后变更为由投保人按缴费通知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在该种情形下,投保人无法确认每年的缴费方式是否相同,保险人更应该负有通知投保人缴费的义务。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向A送达过缴费通知,2020年之后更是未向A发送缴费通知,造成A两年未缴费的责任在于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并解除保险合同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36条第1款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保险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法将催缴与不催缴两种情形并列规定,表明保险人并无保险法上的催缴义务,但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是即使投保人不负有催缴义务,但如果双方已经形成了催缴的惯例,保险人就负有催缴义务。本案就是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催缴保费的惯例,因此认为保险公司负有催缴义务。
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期的初期和中期会积极主动地催缴保费,而在保险合同履行期的后期不再催缴,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持期待的心态,以获取利益的最大化,对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司法应当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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