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为其雇员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公司的员工B在该公司承建的某小区施工中受伤,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B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在内的损失。
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函载明:上述赔偿款经本院执行,已由A公司全部赔付,执行中查明A公司在你公司为B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提出,致使应由你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现在已由A公司赔偿,特致函你公司将该案依法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向A公司支付。
保险公司收到该函后,向A公司转款,双方签订了《保险赔偿确认书》。
B认为保险公司应将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赔偿款支付给自己而不是A公司,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B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
【双方观点】
B: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是自己,保险公司应当向B支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经向A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B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法院观点】
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是B,且团体意外伤害险具有人身依附性,A公司作为拟制人格的企业法人并不具有人身意外伤害的可能,保险公司应当向B支付保险赔偿金。
【律师解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本案中,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都是B,A公司虽然支付了工伤保险赔偿款,但是其并不因此取得意外伤害险受益人资格,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另外,法院出具的函不能改变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不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民事判决书,性质相当于建议意见函。工伤赔偿主体不因赔偿工伤款项而取得保险受益人的地位,保险公司应当向B支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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