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字号为某泡沫厂,2019年3月 ,A就其经营的该泡沫厂厂内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安全统筹互助合作保险,保险公司承保后向A出具了保单,被统筹保险人名称为某泡沫厂。
2019年5月,A所在的城市发生特大暴雨,泡沫厂内产品、设备因受雨水浸泡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A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因保险公司拒赔,A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A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双方观点】
A:我系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保险公司:根据保单和保险合同,泡沫厂是被保险人,A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法院观点】
虽然在投保时A是以泡沫厂的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但该泡沫厂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企业,业主为A,符合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A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律师解读】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本案中,泡沫厂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企业,A系泡沫厂的业主,根据上述最高法的规定,A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换句话说,A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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