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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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事实无须用人单位明知

发布者:杨建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770人看过

案例:

宗某于2008年2月开始到某控制阀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最近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约定宗某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助理,月工资2000元。2013年8月1日,公司向宗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决定调整宗某的工作岗位及办公用房时,其拒不接受调整,不服从管理,且其自2013年3月至7月期间,迟到11次、早退4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宗某认为公司不与本人商量,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随意调整自己的工作岗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该岗位自己并不适合,因而不同意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自己既不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也否认存在公司所说的“多次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同意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自己因为身体的特殊情况,有个别迟到、早退行为,但都跟管理人员口头打过招呼,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经协商无果后,宗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万元:在仲裁中,宗某表示自己已经怀孕,并提供了医院的检查报告,仲裁委调查属实。另查,自2IJ13年3月至7月期间,宗某有8次未请假而迟到或早退、据此,仲裁委最后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当,裁决支持了宗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3个问题: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并不知道劳动者已经怀孕,该解除决定是否有效;怀孕女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如何确定是否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仅仅强调了女职工怀孕等事实,并未强调用人单位必须明知职工怀孕而解除劳动合同才属于违法。如果女职工存在怀孕事实,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用人单位即便不知道该事实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然构成违法,除非职工本身不主张该事实。怀孕女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仅仅是不得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则未作限定。因此,如果怀孕女工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仍然可以单方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公司即是以宗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而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与否,关键即看宗某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设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这一条款,主要目的是限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以避免对用人单位的日常工作或管理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或妨碍。仲裁委查实,自2013年3月至7月的5个月里,宗某有8次迟到或早退,平均1个月不到两次。考虑目前交通等状况及其因怀孕而造成行动不便的事实,这个频次宜认为是正常的,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应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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