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问题:
工人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是工伤还是人身伤害?两者的责任性质不同,赔偿义务主体不同,处理程序有别,赔偿标准也不一样。
一般来讲如果工人是由工程公司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有些情况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人是处于受工程公司管理、指导对象、按月或按周领取薪水的也视为存在劳动关系),不论其受伤是不是因为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没带安全带、头盔等原因造成的,都成立工伤,工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全额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程序是先进行工伤认定,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单位不配合还需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还不能解决则再进行法院诉讼程序。
如果工人只是被聘请完成一定劳务或按工作量计算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般成立劳务关系,此时工人受伤的责任人通常为雇主或其他造成其伤害的侵权人,如果工人对自己的受伤有过错的,也需自己承担部分责任;此时的赔偿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而来。此类纠纷协商不成的,直接到法院进行诉讼便可解决。
因此分清受伤的性质,找准责任人,明确赔偿标准是处理此类纠纷的重点。
案情介绍:
2005年9月,南通SL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FM建筑工程劳务部负责人袁某签订《模板班组内部承发包》一份,约定由袁某承包南京市TR大厦模板工程。次月,FM建筑劳务部与朱某作业班组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FM建筑劳务部承建同仁大厦工程中的木工模板工程交由朱某作业班组包干施工。合同签字方分别为袁某与朱某。后刘某随朱某作业班组进入大厦施工。
2006年1月8日,刘某在施工现场搬木工板上楼梯时,所搬的木工板挤上楼梯内的钢管,身体失去平衡,因楼梯洞口未安装扶手亦无围挡,致其失足坠落,腹部跌撞在一根钢管端部。当日中午请假休息,到晚腹疼难忍,被工友送至医院急诊,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并施脾切除手术。后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
朱某工作班组共有约二十人,因朱某文化程度较高,联系工程、签订合同、领取和发放报酬、考勤记工等事务均由朱某负责。朱某统一领取报酬后,计算总的工作量得出每个工的平均报酬,每人多少工拿多少钱,朱某本人也是上一天班记一天工,并不比别人工钱高或赚取差价。因购买工具、联络通讯、聚餐等发生费用,同仁大厦上结算时朱某多拿了500多元,大家亦均无异议。
律师分析:
杨建勇律师代理本案中的受伤者刘某(原告)。律师认为:刘某未与朱某、FM建筑劳务部或是SL公司(三被告)中任何一方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某受伤不是工伤,而是人身损害,到法院直接诉讼即可。
诉讼中FM建筑劳务部提出:朱某与刘某之间也存在雇佣关系,应由朱某承担责任。SL公司提出:刘某是自己太不小心而摔伤的,也有责任。那么朱某、FM建筑劳务部或是SL公司应当分别或共同对刘某的受伤承担什么责任呢?刘某自己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吗?
杨律师认为:刘某本人无责任;被告FM建筑劳务部、SL公司应对原告刘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责任。
首先,刘某本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也即不存在造成故事的故意或过失,SL公司提出的刘某是太不小心而摔伤没有证据。因此刘某无需承担责任。
其次,由于刘某是根据FM建筑劳务部与朱建富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进入同仁大厦工地施工的,原告与FM建筑劳务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由于FM建筑劳务部是根据与SL公司签订的《模板班组内部承发包协议》承包同仕大厦模板工程的,而FM建筑劳务部并无木工模板工程的作业资质,在实施工程中亦未具备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楼梯未设扶手或其他安全防护设施、施工现场安全监督不到位有直接关系,属于安全事故的。SL公司作为工程发包发,应当知道FM建筑劳务部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对于刘某在工伤过程中所受人身损害应与FM建筑劳务部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朱某仅是作为工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领取总工程款时,朱某作为工人代表领取总工程款并代为分发,其工资亦是根据工伤量与其他工人按同一标准领取。而差额部分系为作业班组工人的共同利益付出,用途与数额合理,不能因此判断与其他工人存在雇佣关系,故而朱某不应对刘某的受伤承担责任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总计12万余元的赔偿请求支持了近11万元;在责任承担方面,完全采纳了杨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由FM建筑劳务部一次性支付赔偿款,SL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后由律师代理执行,将全部款项执行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