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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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8日|分类:婚姻家庭 |563人看过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离婚一般有个过程,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准备离婚到判决生效要经历一段时间,这期间常常出现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的情况,有的当事人在离婚诉讼前就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种提起离婚诉讼之前的有预谋的违法行为,当然应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精神进行处理,不能机械地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后至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这段时间,才能适用《婚姻法》该条规定。对“离婚时”三个字的理解,既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前,在离婚时被发现;也包括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发生上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只有这样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如果将实际生活中并不鲜见的为离婚做准备而实施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排除在外,一方面是非常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也很容易导致当事人规避该条规定,在提出离婚诉讼之前有预谋地实施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行为。 《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司法解释的法律化。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31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1条中就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该司法解释的条款中并没有“离婚时”这三个字,即没有将该条适用的条件限定在离婚诉讼期间。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3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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