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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钱质押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5日|分类:债权债务 |658人看过

第一,附解除条件的债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押金的交付成立附解除条件的债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负担的返还押金的义务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解除条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在因此产生的损害限度以内,债权人返还押金的义务归于消灭。

第二,抵销预约说。此种观点认为,押金的交付成立抵销的预约。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其负担的返还押金的义务,与他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相抵销。

第三,债权与动产质权说。此种观点认为,押金的交付应当属于质权的一种,并应当根据押金是否采取“封金”的形式,以及是否许可债权人使用,区分为债权质与动产质。具体来说,凡是“封金”的交付,为动产质;而非“封金”的交付,因其允许债权人任意利用,为债权质,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

在上述各种观点中,以最后两种观点为通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实际上是采纳了上述最后一种观点,即只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就视为质押成立。但前提是必须将金钱通过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如果没有特定化,则因为金钱是高度的种类物,没有任何的特定性,所以不能成立质押。但《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实际上承认了账户的质押,即允许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封存在银行账户,然后以此账户用作质押。因为所谓特户、保证金等特定化后的质押,其实就是指账户质押。但根据上述规定,成立账户的质押需要符合如下条件:第一,账户内的资金必须已经特定化,即与其他的资金是相区别的。特定账户内的金钱也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一般不能允许债权人和债务人自由使用。在出质后,债权人对该账户只享有管理的权利,但不能随意处分,账户所有人也不能随意减少该账户中的金钱,否则质押财产就处于不特定的状态。需要指出的是,依据《物权法》第223条第7项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都可以质押,由此可见,在权利质押方面,《物权法》对质押财产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即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账户的质押,如果将其解释为动产质押,则可以不受《物权法》第223条的限制,但如果将其解释为权利质押,则应当受到该条规定的限制。笔者认为,鉴于该账户实际上仍然属于金钱,所以,解释为动产质押更具有合法性。第二,债权人已经占有账户。如果债权人不能占有和控制账户,这和质权制度是相矛盾的。通常来说,债务人的账户是在银行开设的,所以,在设定质押之后,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就实际上已经占有了该账户。第三,在实现质权时,质权人可以直接就该账户中的金钱受偿,而不需变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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