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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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的风险责任承担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530人看过

风险责任是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风险责任一般情况下与标的物交付的同时一并转移。而从法理上讲,风险责任则是随着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以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和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存在差异,在房屋交付使用后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前的时间内,标的物发生意外风险的责任如何承担,现行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既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是针对所有买卖合同标的物作出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且,根据该条“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房屋的风险转移应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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