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卖人在交付房屋时,要求买受人按照出卖人制定的房屋交付流程先行预缴物业费、代办产权证费用、公共维修基金等其他费用后,才能交付房屋钥匙,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履行顺序没有明确约定,但上述费用均是买受人依据合同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这种合同义务履行顺序也是商品房买卖市场的商业惯例,因此,买受人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接收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的合同义务应当严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买受人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应当先于或与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同时履行的,出卖人无权未经买受人同意单方制定收房条件和流程,买受人也有权拒绝按照该收房条件和流程接收房屋,如果出卖人因此延期交房,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特别是实践中经常存在出卖人要求买受人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交纳物业费,再行交付房屋的情况。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
物业服务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虽有联系,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将买受人与物业公司需经洽商才能确定具体内容的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中出卖人交房的条件,对买受人将极不公平,除非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买受人在此情况下有权拒绝接受房屋,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