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依照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当事人可以在民间借贷中约定数种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比例和额度,但违约责任一方面固然要承认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权利滥用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而承认公法干预的合理性,对这种制度的价值选择直接关系到私人利益和社会秩序。违约金作为一种预先确定的违约责任,其与违约情形间存在对应或牵连关系,表现在司法上,应根据违约的具体情节,对交易主体间事实上的不平等给予适当的平衡,使当事人确立的契约条款公平化。
泰丰房地产公司与霍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06年11月10日,霍玉芹作为债权人(甲方)与泰丰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18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乙方应于2007年3月9日偿还甲方全部本金和相应利息;借款利息为每月借款金额的1.8%,借款利息按月计算,计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12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到期未还本付息,按借款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在甲方收回借款前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利率不变的基础上另加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乙方收取逾期罚息等项内容。同日,中企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霍玉芹、泰丰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日,霍玉芹向泰丰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借款1180万元,泰丰房地产公司为霍玉芹出具有收款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霍玉芹与我公司所签定的借款合同支付给我公司的借款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万元整。2006年11月10日,该收条加盖有泰丰房地产公司印章及有经办人朱宝成签字。至2007年12月31日泰丰房地产公司已还款140万元,余款未还,故霍玉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泰丰房地产公司、中企联合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0万元;2.判令泰丰房地产公司、中企联合担保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99.84万元(计算至2008年3月9日,要求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泰丰房地产公司、中企联合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1.8万元;4.判令泰丰房地产公司、中企联合担保公司支付逾期罚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泰丰房地产公司、中企联合担保公司承担。
[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霍玉芹与泰丰房地产公司、中企联合担保公司的争议为如下四个问题:借款合同效力;140万元是否为已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等项费用的给付;担保责任承担与否。借款合同的签约双方为霍玉芹与泰丰房地产公司,虽然款项来往是通过百利威公司的账号,但泰丰房地产公司在收款后为霍玉芹出具收款收条,内容系对实际付款人为霍玉芹的确认,故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8%按月结算,这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按月计算的利息为1.86%,双方约定的1.8%的月利息标准符合规定。鉴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时曾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而被告方从借款之日起直至2007年11月既未偿还本金也未偿还合同期限内
的利息与逾期利息,现霍玉芹主张已还140万元钱款作为借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与罚息,且罚息率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率,这与合同法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相矛盾,法院对于借款合同中罚息的规定不予确认;泰丰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违约金。中企联合担保公司辩称霍玉芹与泰丰房地产公司延长借款期限未通知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最终判决:
一、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霍玉芹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万元。
二、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霍玉芹以1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7年3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同时给付原告霍玉芹以1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已偿还的140万元钱款从上述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三、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霍玉芹违约金11.8万元。
四、被告中企联合担保公司对上述被告泰丰房地产公司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霍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泰丰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