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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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前提是自己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5日|分类:抵押担保 |737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民间借贷虽然不同于银行借贷,但它们都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有些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提供不出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无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两份无关联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没有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合同主张权利的,不应获得支持。

黄燎原与鋐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01月,黄燎原与鋐洋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鋐洋公司向黄燎原借款2亿元,并根据鋐洋公司的要求将款项分批次转入黄一辉个人账户,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6%,以每次实际转入账户的金额和时间分别计算。201016月,黄燎原通过网银转账8500万元给黄一辉,又通过他人转账10246.75万元给黄一辉。20113月,鋐洋公司又与黄燎原、双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鋐洋公司向黄燎原借款1.76亿元,并指定将借款分批次汇入双方指定账号。借款期限180天,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同日,黄燎原与双兆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由双兆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3200万股法人股权为鋐洋公司向黄燎原借款1.76亿元提供质押担保,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作了公证,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1412日,黄燎原通过循环方式,先后汇了38笔款项到鋐洋公司账号,累计金额为1.76亿元。鋐洋公司将黄燎原汇入的款项,通过他人汇还给黄燎原。2011413日,鋐洋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于2011412日收到黄燎原汇款共计1.76亿元,该款项已汇至本公司指定的账户。”2011713日,黄燎原与鋐洋公司、双兆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三方确认鋐洋公司尚欠黄燎原本金1.76亿元、,利息9820800元、违约金13024000元、诉讼费921800元、律师费130万元,合计共201066600元;鋐洋公司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确认的欠款一次性偿还黄燎原;如鋐洋公司逾期未归还上述欠款,则双兆公司同意就其拥有的广发银行3200万法人股股权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挂牌拍卖,以评估价值或拍卖价值优先偿还给黄燎原。

黄燎原依据2011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鋐洋公司返还借款,双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黄燎原在2011412日当天通过循环方式,先后汇了38笔款项到鋐洋公司账号,累计金额为1.76亿元,鋐洋公司将黄燎原汇入的款项通过其他方式全部汇还给黄燎原。因此,鋐洋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中载明“收到黄燎原汇款共计人民币1.76亿元”与实际情况不符,黄燎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讼争《借款合同》项下1.76亿元款项的支付义务。至于黄燎原提供的其与鋐洋公司在2010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网银转账凭证,相关款项的转账时间均是发生在讼争《借款合同》之前,转账金额与讼争《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且是转给黄一辉个人而非鋐洋公司,对此,黄燎原无法充分举证证明201016月的汇款转账行为与讼争《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其要求鋐洋公司履行讼争《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双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判决驳回黄燎原的诉讼请求。

黄燎原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黄燎原与鋐洋公司分别于20101月、20113月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就20113月的《借款合同》而言,黄燎原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有悖常理和矛盾之处,认定黄燎原履行了2011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1.76亿元的出借义务,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观点和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黄燎原是否按照2011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黄燎原并没有履行该义务。

第一,黄燎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20113月的《借款合同》,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也是该《借款合同》,而对于20101月的《借款合同》却根本没有提及。20101月的《借款合同》与20113月的《借款合同》除了借款人与出借人、借款利率一致外,在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付款方式、付息方式、还款方式、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诸多方面均不相同。虽然黄燎原在201016月期间通过网银共转账18746.75万元给鋐洋公司,但该金额与20113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不一致,黄燎原与鋐洋公司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有悖常理。

第二,黄燎原通过网银转账已支付给鋐洋公司18746.75万元,又于20114月通过循环方式,先后汇38笔款项累计1.76亿元到鋐洋公司账号。如果认为黄燎原支付18746.75万元即已履行了20113月《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那么20114月就根本就不需要再汇款。

第三,黄燎原通过循环方式汇款累计1.76亿元到鋐洋公司账号后,鋐洋公司又将全部款项汇还给黄燎原。由此,鋐洋公司实际并未获取该1.76亿元,尽管鋐洋公司出具一份《收款确认函》,确认已收到黄燎原汇款1.76亿元。鋐洋公司实际并未收到款项却又为何出具的《收款确认函》,黄燎原和鋐洋公司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可见,鋐洋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函》与事实明显不符。

可见,黄燎原与鋐洋公司虽于20113月签订了标的额为1.76亿元的《借款合同》,但黄燎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出借1.76亿元,且其陈述疑点较多,难以自圆其说,据此认定黄燎原与鋐洋公司之间发生1.76亿元借款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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