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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王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毕律师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0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与被告王X、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告王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30元、伤残赔偿金50059.8元、护理费10900元、误工费21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5143.95元,长女8230.32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修理费58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复印费186元,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共计19234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3189时左右,被告王X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XX××段向右变更车道靠边停车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X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

王X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和病历均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对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有异议,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二次手术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侵犯原告健康权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王X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张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XX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和住院病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30元、伤残赔偿金50059.8元、护理费1090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医疗费中接骨粉的费用非正规发票,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8987.8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而提供的个人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但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认可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交通运输业60548元计算误工费为15096元。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父亲生育两子且无收入,有根据原告女儿的户口,对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5143.95元,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8230.32元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和居住地的距离及原告的就医时间对交通费600元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正规修理费票据证实其支付车辆修理费5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按37予以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因王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59.8元、护理费10900元、误工费15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修理费585元,共计109115.07元。剩余医疗费889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3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07257.8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080.52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84195.59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王X、张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184195.59元(汇入中国XX,户名:刘X,帐号:62×××17);

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7元,减半收取计207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992元(汇入中国XX,户名:刘X,帐号:62×××17,由刘X负担82元。


律师简介毕诚律师,本名毕健根,男,大学本科学历,法学学士学位。先后取得张家口学院医学专业、北京大学心理学专业、河北大学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1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