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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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师】目的港无人提货中的货代责任(上)

发布者:徐汇文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2日|分类:海事海商 |1061人看过

关键词无人提货;责任主体;风险规避;

案情简介:

国内A工厂向国外B买家出售一批货物,国外买家委托国内C货代企业代为办理租船订舱等事宜,货物由D货运公司装船运输。D公司如期将货物运到了提单写明的目的港但却无人提货,D公司无法按照运输合同内容交付货物,货物滞留产生了大量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滞港费等,D公司垫付后向C货代企业追讨上述费用,C企业该如何处理?

律师意见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类型及原因

“目的港无人提货”是指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领,包括有明确的收货人但其提货迟延、有明确的收货人但其拒绝提货以及狭义的目的港无人提货。收货人因货物质量、市场波动等原因迟延提货、拒绝提货,发生弃货的原因在于收货人;还有一种无人提货是因为发货人因没有收到货款拒绝将提单交付收货人,致使收货人无法提货,这种情况下,产生弃货的原因在于发货人

理论上,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当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将会被收货人及时地提领,这也是符合承运人合理期待的情况。然而,在目前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中,承运人的这一合理期待却经常落空。导致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原因,一般可归纳为贸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行政限制、贸易相关事项重大变化、买方恶意欺诈。国际贸易的时间周期较长、中间环节多、参与主体多,衍生出了外贸代理、国际货物买卖、货运代理、国际货物运输、国际贸易结算等等复杂的法律关系,一旦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很有可能引发“蝴蝶效应”对整个交易的顺利进行产生了巨大冲击。再者,由于国际贸易同国际局势和国际市场有着极强的粘着性,一旦局部的国际局势出现了动荡或者国际市场出现了贸易争端就有可能让贸易主体遭受始料不及而又无从挽回的损失,尤其是在当前金融危机之后的全球经济低迷的情况下,此时若买方综合考虑货物的价值、提取货物的成本、未来向合同他方的追偿可能等诸多因素后发现取货后的面临的处境更糟时,便可能更倾向于放弃沉没成本,及时止损。

二、无人提货的责任主体

   (一)承运人

承运人是目的港无人提货困境的直接受害者,如果承运人继续等待收货人,则需要面对集装箱被长期占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堆存费、制冷费等费用与日俱增的局面;如果承运人选择处置货物,但是无人提货意味着无人向海关申报,不进行报关货物无法通关、海关不会同意拆箱,此时想要留置、拍卖货物受偿更是困难重重;如果承运人决定回运货物,当提单持有人不同意回运时承运人能否单方面决定回运?运回起运港后如何应对海关的阻碍?回运的费用该向哪一方追偿……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倾向依据《海商法》第86、87、88条,认为承运人在未穷尽一切手段处理货物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托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赔偿责任,这无疑使得承运人出于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况中。所以更多的情况下,承运人只能在尽量减少费用开支的情况下,先行垫付各项费用,再向相关的托运人、收货人追偿相关费用。

(二)托运人

1、提单未发生转让

   海上货运合同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协商订立的,而目的港无人提货是一种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当然是运输合同的另一方,因此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方理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FOB术语下,会出现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形。契约托运人作为书面运输合同的当事方,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承担民事责任,而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一般不承担责任。

2、提单已转让

   根据《合同法》第65条和第121条的规定,在收货人受让提单却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第三人(收货人)不履行债务,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仍应履行目的港提货义务并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对此,最高法已有相关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承运人可以依据提单要求托运人担责。

(三)收货人责任

虽然海商法并未规定提货系收货人的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309条收货人有及时提货的义务。在收货人已经受让提单的情况下,收货人即取得了在目的港提货的权利,同时收货人也应负有在目的港提货的义务,收货人的这一提货义务不应收货人是否向承运人实际要求提货而改变。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故承运人也可以向收货人追偿。但在实践中,由于收货人大多是国外买方,一方面承运人通过现有的信息可能联系不上收货人,另一方面涉外追偿甚至诉讼的成本高、耗时长,承运人更倾向于选择国内的托运人追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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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汇文 律师

海事海商部主任、宁波所副主任

海事海商 国际贸易涉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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