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乐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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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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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后,他被解除关押——刑侦阶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成功

发布者:李乐章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4日|分类:取保候审 |413人看过

律师会见后,他被解除关押

——刑侦阶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成功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乐章

2017年12月,临清市某小学校长联系到我,表示请我为儿子辩护的委托意向。经过见面沟通,得知因涉嫌抢劫罪,他的17岁儿子关某被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几天前被羁押于市看守所。

接受委托后,我开始寻求此案的着力点。知道,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辩护。除办案机关人员的审讯外,能进入看守所直接与本人沟通了解的人士,只有律师。可以向嫌疑人了解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充当他与亲属之间正当联系桥梁。但是,这一阶段不能审阅卷宗材料。单凭办案机关人员的简单介绍和犯罪嫌疑人的一面之词,掌握的情况不免局限和片面从而辩护人作用的发挥不能不受到影响。

鉴于此,有同行认为,相比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两个阶段,公安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有限,劳动量和含金量不高,主要是看守所内外的“传话筒”而已。但我感觉具体案情要具体分析。结合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量刑的特点,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在有力的辩护下可能促成,我很快确立了先争取解除关押的基本办案思路。年关临近,嫌疑人出事在家乡产生的不良影响急盼缩小,其亲属对思路高度认同。

作为法定代理人,其母亲在某次审讯时在场,知道这是一起涉及6位未成年人的团伙犯罪案件。这使我感到不小的压力。显然,涉嫌罪名的严重性、全体在押有利侦讯的必要性,都为单独争取其一人的人身自由增加了难度。

委托后第二天,我先安排了此案的会见。在近三个小时里,我详细听取并记录了案情经过、每位嫌疑人的表现,对关某的作案情节和现场心理尤其留意。我发现,关某参与团伙违法行为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在该团伙三次作案中他都不是主谋,并且还有对被害人事后进行抚慰的言行表现。比如:在被动地和被害人搭讪前,主要犯罪嫌疑人对他使用了威胁性语言;在被害人被他人殴打后,他询问过“没事吧?要不要去医院?”等;我初步印象,关某在整个团伙中的犯罪情节较轻,还对殴打进一步升级有制止行为。比如:在其他人对被害人殴打后,关某始终没有出手、还抱住有效制止了掏出刀子的同伙某人。并且,该团伙的非法所得被用来与被害人的共同聚餐,而不是被每人据为己有,这也是应予酌情从轻的情节。

关某还向我提到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据他说,在被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凌晨1:00—3:00之间,办案民警的第一次讯问中,在自己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场时,曾被拧耳朵,被迫在一些于己不利的供述上摁手印,表示认可;自己从未打过人这一点,也未能按关某的请求记入笔录。后来送看守所羁押,在有关某的母亲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提审时也曾使用威胁性语言。他提供的这些情况不严重,真实性有待核实,我在感到吃惊的同时,意识到审讯笔录上记载的供述,可能存在关某被逼认可的不利情节,如经核实依法应予排除使用。而在后来的辩护人意见中,我将这一情况与他相比同案犯情节不重两个方面并列,作为了请求解除关押的主体事由。由于未经核实,加之关某的亲属绝非执意要求处分办案人员,所以我在相关的语言表达上进行了适当处理。

为使辩护意见更加丰满、客观,我吸取了其他相关事实材料,并突出强调“17岁仍在校”这一关某独具的特征,结合刑诉法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的规定,对“变更强制措施不妨碍侦查、并无继续关押必要”的主旨观点,进行全面论证后提交办案刑警,最终促成二十多天后,关某被公安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解除关押回家过年的亲属期盼,得以实现。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关信息使用化名)

律师会见后,他被解除关押

——刑侦阶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成功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乐章

2017年12月,临清市某小学校长联系到我,表示请我为儿子辩护的委托意向。经过见面沟通,得知因涉嫌抢劫罪,他的17岁儿子关某被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几天前被羁押于市看守所。

接受委托后,我开始寻求此案的着力点。知道,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辩护。除办案机关人员的审讯外,能进入看守所直接与本人沟通了解的人士,只有律师。可以向嫌疑人了解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充当他与亲属之间正当联系桥梁。但是,这一阶段不能审阅卷宗材料。单凭办案机关人员的简单介绍和犯罪嫌疑人的一面之词,掌握的情况不免局限和片面从而辩护人作用的发挥不能不受到影响。

鉴于此,有同行认为,相比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两个阶段,公安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有限,劳动量和含金量不高,主要是看守所内外的“传话筒”而已。但我感觉具体案情要具体分析。结合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量刑的特点,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在有力的辩护下可能促成,我很快确立了先争取解除关押的基本办案思路。年关临近,嫌疑人出事在家乡产生的不良影响急盼缩小,其亲属对思路高度认同。

作为法定代理人,其母亲在某次审讯时在场,知道这是一起涉及6位未成年人的团伙犯罪案件。这使我感到不小的压力。显然,涉嫌罪名的严重性、全体在押有利侦讯的必要性,都为单独争取其一人的人身自由增加了难度。

委托后第二天,我先安排了此案的会见。在近三个小时里,我详细听取并记录了案情经过、每位嫌疑人的表现,对关某的作案情节和现场心理尤其留意。我发现,关某参与团伙违法行为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在该团伙三次作案中他都不是主谋,并且还有对被害人事后进行抚慰的言行表现。比如:在被动地和被害人搭讪前,主要犯罪嫌疑人对他使用了威胁性语言;在被害人被他人殴打后,他询问过“没事吧?要不要去医院?”等;我初步印象,关某在整个团伙中的犯罪情节较轻,还对殴打进一步升级有制止行为。比如:在其他人对被害人殴打后,关某始终没有出手、还抱住有效制止了掏出刀子的同伙某人。并且,该团伙的非法所得被用来与被害人的共同聚餐,而不是被每人据为己有,这也是应予酌情从轻的情节。

关某还向我提到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据他说,在被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凌晨1:00—3:00之间,办案民警的第一次讯问中,在自己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场时,曾被拧耳朵,被迫在一些于己不利的供述上摁手印,表示认可;自己从未打过人这一点,也未能按关某的请求记入笔录。后来送看守所羁押,在有关某的母亲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提审时也曾使用威胁性语言。他提供的这些情况不严重,真实性有待核实,我在感到吃惊的同时,意识到审讯笔录上记载的供述,可能存在关某被逼认可的不利情节,如经核实依法应予排除使用。而在后来的辩护人意见中,我将这一情况与他相比同案犯情节不重两个方面并列,作为了请求解除关押的主体事由。由于未经核实,加之关某的亲属绝非执意要求处分办案人员,所以我在相关的语言表达上进行了适当处理。

为使辩护意见更加丰满、客观,我吸取了其他相关事实材料,并突出强调“17岁仍在校”这一关某独具的特征,结合刑诉法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的规定,对“变更强制措施不妨碍侦查、并无继续关押必要”的主旨观点,进行全面论证后提交办案刑警,最终促成二十多天后,关某被公安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解除关押回家过年的亲属期盼,得以实现。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关信息使用化名)

律师会见后,他被解除关押

——刑侦阶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成功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乐章

2017年12月,临清市某小学校长联系到我,表示请我为儿子辩护的委托意向。经过见面沟通,得知因涉嫌抢劫罪,他的17岁儿子关某被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几天前被羁押于市看守所。

接受委托后,我开始寻求此案的着力点。知道,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辩护。除办案机关人员的审讯外,能进入看守所直接与本人沟通了解的人士,只有律师。可以向嫌疑人了解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充当他与亲属之间正当联系桥梁。但是,这一阶段不能审阅卷宗材料。单凭办案机关人员的简单介绍和犯罪嫌疑人的一面之词,掌握的情况不免局限和片面从而辩护人作用的发挥不能不受到影响。

鉴于此,有同行认为,相比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两个阶段,公安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有限,劳动量和含金量不高,主要是看守所内外的“传话筒”而已。但我感觉具体案情要具体分析。结合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量刑的特点,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在有力的辩护下可能促成,我很快确立了先争取解除关押的基本办案思路。年关临近,嫌疑人出事在家乡产生的不良影响急盼缩小,其亲属对思路高度认同。

作为法定代理人,其母亲在某次审讯时在场,知道这是一起涉及6位未成年人的团伙犯罪案件。这使我感到不小的压力。显然,涉嫌罪名的严重性、全体在押有利侦讯的必要性,都为单独争取其一人的人身自由增加了难度。

委托后第二天,我先安排了此案的会见。在近三个小时里,我详细听取并记录了案情经过、每位嫌疑人的表现,对关某的作案情节和现场心理尤其留意。我发现,关某参与团伙违法行为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在该团伙三次作案中他都不是主谋,并且还有对被害人事后进行抚慰的言行表现。比如:在被动地和被害人搭讪前,主要犯罪嫌疑人对他使用了威胁性语言;在被害人被他人殴打后,他询问过“没事吧?要不要去医院?”等;我初步印象,关某在整个团伙中的犯罪情节较轻,还对殴打进一步升级有制止行为。比如:在其他人对被害人殴打后,关某始终没有出手、还抱住有效制止了掏出刀子的同伙某人。并且,该团伙的非法所得被用来与被害人的共同聚餐,而不是被每人据为己有,这也是应予酌情从轻的情节。

关某还向我提到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据他说,在被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凌晨1:00—3:00之间,办案民警的第一次讯问中,在自己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场时,曾被拧耳朵,被迫在一些于己不利的供述上摁手印,表示认可;自己从未打过人这一点,也未能按关某的请求记入笔录。后来送看守所羁押,在有关某的母亲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提审时也曾使用威胁性语言。他提供的这些情况不严重,真实性有待核实,我在感到吃惊的同时,意识到审讯笔录上记载的供述,可能存在关某被逼认可的不利情节,如经核实依法应予排除使用。而在后来的辩护人意见中,我将这一情况与他相比同案犯情节不重两个方面并列,作为了请求解除关押的主体事由。由于未经核实,加之关某的亲属绝非执意要求处分办案人员,所以我在相关的语言表达上进行了适当处理。

为使辩护意见更加丰满、客观,我吸取了其他相关事实材料,并突出强调“17岁仍在校”这一关某独具的特征,结合刑诉法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的规定,对“变更强制措施不妨碍侦查、并无继续关押必要”的主旨观点,进行全面论证后提交办案刑警,最终促成二十多天后,关某被公安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解除关押回家过年的亲属期盼,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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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后,他被解除关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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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乐章

2017年12月,临清市某小学校长联系到我,表示请我为儿子辩护的委托意向。经过见面沟通,得知因涉嫌抢劫罪,他的17岁儿子关某被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几天前被羁押于市看守所。

接受委托后,我开始寻求此案的着力点。知道,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辩护。除办案机关人员的审讯外,能进入看守所直接与本人沟通了解的人士,只有律师。可以向嫌疑人了解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充当他与亲属之间正当联系桥梁。但是,这一阶段不能审阅卷宗材料。单凭办案机关人员的简单介绍和犯罪嫌疑人的一面之词,掌握的情况不免局限和片面从而辩护人作用的发挥不能不受到影响。

鉴于此,有同行认为,相比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两个阶段,公安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有限,劳动量和含金量不高,主要是看守所内外的“传话筒”而已。但我感觉具体案情要具体分析。结合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量刑的特点,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在有力的辩护下可能促成,我很快确立了先争取解除关押的基本办案思路。年关临近,嫌疑人出事在家乡产生的不良影响急盼缩小,其亲属对思路高度认同。

作为法定代理人,其母亲在某次审讯时在场,知道这是一起涉及6位未成年人的团伙犯罪案件。这使我感到不小的压力。显然,涉嫌罪名的严重性、全体在押有利侦讯的必要性,都为单独争取其一人的人身自由增加了难度。

委托后第二天,我先安排了此案的会见。在近三个小时里,我详细听取并记录了案情经过、每位嫌疑人的表现,对关某的作案情节和现场心理尤其留意。我发现,关某参与团伙违法行为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在该团伙三次作案中他都不是主谋,并且还有对被害人事后进行抚慰的言行表现。比如:在被动地和被害人搭讪前,主要犯罪嫌疑人对他使用了威胁性语言;在被害人被他人殴打后,他询问过“没事吧?要不要去医院?”等;我初步印象,关某在整个团伙中的犯罪情节较轻,还对殴打进一步升级有制止行为。比如:在其他人对被害人殴打后,关某始终没有出手、还抱住有效制止了掏出刀子的同伙某人。并且,该团伙的非法所得被用来与被害人的共同聚餐,而不是被每人据为己有,这也是应予酌情从轻的情节。

关某还向我提到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据他说,在被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凌晨1:00—3:00之间,办案民警的第一次讯问中,在自己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场时,曾被拧耳朵,被迫在一些于己不利的供述上摁手印,表示认可;自己从未打过人这一点,也未能按关某的请求记入笔录。后来送看守所羁押,在有关某的母亲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提审时也曾使用威胁性语言。他提供的这些情况不严重,真实性有待核实,我在感到吃惊的同时,意识到审讯笔录上记载的供述,可能存在关某被逼认可的不利情节,如经核实依法应予排除使用。而在后来的辩护人意见中,我将这一情况与他相比同案犯情节不重两个方面并列,作为了请求解除关押的主体事由。由于未经核实,加之关某的亲属绝非执意要求处分办案人员,所以我在相关的语言表达上进行了适当处理。

为使辩护意见更加丰满、客观,我吸取了其他相关事实材料,并突出强调“17岁仍在校”这一关某独具的特征,结合刑诉法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的规定,对“变更强制措施不妨碍侦查、并无继续关押必要”的主旨观点,进行全面论证后提交办案刑警,最终促成二十多天后,关某被公安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解除关押回家过年的亲属期盼,得以实现。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关信息使用化名)

律师会见后,他被解除关押

——刑侦阶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成功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乐章

2017年12月,临清市某小学校长联系到我,表示请我为儿子辩护的委托意向。经过见面沟通,得知因涉嫌抢劫罪,他的17岁儿子关某被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几天前被羁押于市看守所。

接受委托后,我开始寻求此案的着力点。知道,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辩护。除办案机关人员的审讯外,能进入看守所直接与本人沟通了解的人士,只有律师。可以向嫌疑人了解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充当他与亲属之间正当联系桥梁。但是,这一阶段不能审阅卷宗材料。单凭办案机关人员的简单介绍和犯罪嫌疑人的一面之词,掌握的情况不免局限和片面从而辩护人作用的发挥不能不受到影响。

鉴于此,有同行认为,相比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两个阶段,公安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有限,劳动量和含金量不高,主要是看守所内外的“传话筒”而已。但我感觉具体案情要具体分析。结合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量刑的特点,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在有力的辩护下可能促成,我很快确立了先争取解除关押的基本办案思路。年关临近,嫌疑人出事在家乡产生的不良影响急盼缩小,其亲属对思路高度认同。

作为法定代理人,其母亲在某次审讯时在场,知道这是一起涉及6位未成年人的团伙犯罪案件。这使我感到不小的压力。显然,涉嫌罪名的严重性、全体在押有利侦讯的必要性,都为单独争取其一人的人身自由增加了难度。

委托后第二天,我先安排了此案的会见。在近三个小时里,我详细听取并记录了案情经过、每位嫌疑人的表现,对关某的作案情节和现场心理尤其留意。我发现,关某参与团伙违法行为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在该团伙三次作案中他都不是主谋,并且还有对被害人事后进行抚慰的言行表现。比如:在被动地和被害人搭讪前,主要犯罪嫌疑人对他使用了威胁性语言;在被害人被他人殴打后,他询问过“没事吧?要不要去医院?”等;我初步印象,关某在整个团伙中的犯罪情节较轻,还对殴打进一步升级有制止行为。比如:在其他人对被害人殴打后,关某始终没有出手、还抱住有效制止了掏出刀子的同伙某人。并且,该团伙的非法所得被用来与被害人的共同聚餐,而不是被每人据为己有,这也是应予酌情从轻的情节。

关某还向我提到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据他说,在被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凌晨1:00—3:00之间,办案民警的第一次讯问中,在自己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场时,曾被拧耳朵,被迫在一些于己不利的供述上摁手印,表示认可;自己从未打过人这一点,也未能按关某的请求记入笔录。后来送看守所羁押,在有关某的母亲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提审时也曾使用威胁性语言。他提供的这些情况不严重,真实性有待核实,我在感到吃惊的同时,意识到审讯笔录上记载的供述,可能存在关某被逼认可的不利情节,如经核实依法应予排除使用。而在后来的辩护人意见中,我将这一情况与他相比同案犯情节不重两个方面并列,作为了请求解除关押的主体事由。由于未经核实,加之关某的亲属绝非执意要求处分办案人员,所以我在相关的语言表达上进行了适当处理。

为使辩护意见更加丰满、客观,我吸取了其他相关事实材料,并突出强调“17岁仍在校”这一关某独具的特征,结合刑诉法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的规定,对“变更强制措施不妨碍侦查、并无继续关押必要”的主旨观点,进行全面论证后提交办案刑警,最终促成二十多天后,关某被公安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解除关押回家过年的亲属期盼,得以实现。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关信息使用化名)

律师会见后,他被解除关押

——刑侦阶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成功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乐章

2017年12月,临清市某小学校长联系到我,表示请我为儿子辩护的委托意向。经过见面沟通,得知因涉嫌抢劫罪,他的17岁儿子关某被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几天前被羁押于市看守所。

接受委托后,我开始寻求此案的着力点。知道,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辩护。除办案机关人员的审讯外,能进入看守所直接与本人沟通了解的人士,只有律师。可以向嫌疑人了解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充当他与亲属之间正当联系桥梁。但是,这一阶段不能审阅卷宗材料。单凭办案机关人员的简单介绍和犯罪嫌疑人的一面之词,掌握的情况不免局限和片面从而辩护人作用的发挥不能不受到影响。

鉴于此,有同行认为,相比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两个阶段,公安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有限,劳动量和含金量不高,主要是看守所内外的“传话筒”而已。但我感觉具体案情要具体分析。结合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量刑的特点,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在有力的辩护下可能促成,我很快确立了先争取解除关押的基本办案思路。年关临近,嫌疑人出事在家乡产生的不良影响急盼缩小,其亲属对思路高度认同。

作为法定代理人,其母亲在某次审讯时在场,知道这是一起涉及6位未成年人的团伙犯罪案件。这使我感到不小的压力。显然,涉嫌罪名的严重性、全体在押有利侦讯的必要性,都为单独争取其一人的人身自由增加了难度。

委托后第二天,我先安排了此案的会见。在近三个小时里,我详细听取并记录了案情经过、每位嫌疑人的表现,对关某的作案情节和现场心理尤其留意。我发现,关某参与团伙违法行为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在该团伙三次作案中他都不是主谋,并且还有对被害人事后进行抚慰的言行表现。比如:在被动地和被害人搭讪前,主要犯罪嫌疑人对他使用了威胁性语言;在被害人被他人殴打后,他询问过“没事吧?要不要去医院?”等;我初步印象,关某在整个团伙中的犯罪情节较轻,还对殴打进一步升级有制止行为。比如:在其他人对被害人殴打后,关某始终没有出手、还抱住有效制止了掏出刀子的同伙某人。并且,该团伙的非法所得被用来与被害人的共同聚餐,而不是被每人据为己有,这也是应予酌情从轻的情节。

关某还向我提到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据他说,在被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凌晨1:00—3:00之间,办案民警的第一次讯问中,在自己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场时,曾被拧耳朵,被迫在一些于己不利的供述上摁手印,表示认可;自己从未打过人这一点,也未能按关某的请求记入笔录。后来送看守所羁押,在有关某的母亲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提审时也曾使用威胁性语言。他提供的这些情况不严重,真实性有待核实,我在感到吃惊的同时,意识到审讯笔录上记载的供述,可能存在关某被逼认可的不利情节,如经核实依法应予排除使用。而在后来的辩护人意见中,我将这一情况与他相比同案犯情节不重两个方面并列,作为了请求解除关押的主体事由。由于未经核实,加之关某的亲属绝非执意要求处分办案人员,所以我在相关的语言表达上进行了适当处理。

为使辩护意见更加丰满、客观,我吸取了其他相关事实材料,并突出强调“17岁仍在校”这一关某独具的特征,结合刑诉法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的规定,对“变更强制措施不妨碍侦查、并无继续关押必要”的主旨观点,进行全面论证后提交办案刑警,最终促成二十多天后,关某被公安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解除关押回家过年的亲属期盼,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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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乐章

2017年12月,临清市某小学校长联系到我,表示请我为儿子辩护的委托意向。经过见面沟通,得知因涉嫌抢劫罪,他的17岁儿子关某被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几天前被羁押于市看守所。

接受委托后,我开始寻求此案的着力点。知道,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辩护。除办案机关人员的审讯外,能进入看守所直接与本人沟通了解的人士,只有律师。可以向嫌疑人了解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充当他与亲属之间正当联系桥梁。但是,这一阶段不能审阅卷宗材料。单凭办案机关人员的简单介绍和犯罪嫌疑人的一面之词,掌握的情况不免局限和片面从而辩护人作用的发挥不能不受到影响。

鉴于此,有同行认为,相比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两个阶段,公安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有限,劳动量和含金量不高,主要是看守所内外的“传话筒”而已。但我感觉具体案情要具体分析。结合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量刑的特点,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在有力的辩护下可能促成,我很快确立了先争取解除关押的基本办案思路。年关临近,嫌疑人出事在家乡产生的不良影响急盼缩小,其亲属对思路高度认同。

作为法定代理人,其母亲在某次审讯时在场,知道这是一起涉及6位未成年人的团伙犯罪案件。这使我感到不小的压力。显然,涉嫌罪名的严重性、全体在押有利侦讯的必要性,都为单独争取其一人的人身自由增加了难度。

委托后第二天,我先安排了此案的会见。在近三个小时里,我详细听取并记录了案情经过、每位嫌疑人的表现,对关某的作案情节和现场心理尤其留意。我发现,关某参与团伙违法行为带有一定的被动性,在该团伙三次作案中他都不是主谋,并且还有对被害人事后进行抚慰的言行表现。比如:在被动地和被害人搭讪前,主要犯罪嫌疑人对他使用了威胁性语言;在被害人被他人殴打后,他询问过“没事吧?要不要去医院?”等;我初步印象,关某在整个团伙中的犯罪情节较轻,还对殴打进一步升级有制止行为。比如:在其他人对被害人殴打后,关某始终没有出手、还抱住有效制止了掏出刀子的同伙某人。并且,该团伙的非法所得被用来与被害人的共同聚餐,而不是被每人据为己有,这也是应予酌情从轻的情节。

关某还向我提到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据他说,在被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凌晨1:00—3:00之间,办案民警的第一次讯问中,在自己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场时,曾被拧耳朵,被迫在一些于己不利的供述上摁手印,表示认可;自己从未打过人这一点,也未能按关某的请求记入笔录。后来送看守所羁押,在有关某的母亲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提审时也曾使用威胁性语言。他提供的这些情况不严重,真实性有待核实,我在感到吃惊的同时,意识到审讯笔录上记载的供述,可能存在关某被逼认可的不利情节,如经核实依法应予排除使用。而在后来的辩护人意见中,我将这一情况与他相比同案犯情节不重两个方面并列,作为了请求解除关押的主体事由。由于未经核实,加之关某的亲属绝非执意要求处分办案人员,所以我在相关的语言表达上进行了适当处理。

为使辩护意见更加丰满、客观,我吸取了其他相关事实材料,并突出强调“17岁仍在校”这一关某独具的特征,结合刑诉法未成年人犯罪特别程序的规定,对“变更强制措施不妨碍侦查、并无继续关押必要”的主旨观点,进行全面论证后提交办案刑警,最终促成二十多天后,关某被公安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解除关押回家过年的亲属期盼,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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