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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003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宋超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2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民终1003号


上诉人:贾长某,男,19XX年1月16日生,汉族,企业主,现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左某,男,19XX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柳河县。

被上诉人:威海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长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超,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长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威海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昊月经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长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昌奎,被上诉人左某、被上诉人威海市云昊月房地产纪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超依法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一审诉称:2016年1月29日,左某、贾长某就兴龙湾房屋装修欠款事宜达成协议,确认贾长某欠左某装修款9.5万元,贾长某于2016年2月3日前给付左某装修款4万元,剩余款于2016年3月10日交付。期限届满,贾长某仅向左某给付1万元,其余装修款8.5万元未能依约给付,已构成违约。现左某请求法院判令贾长某给付所欠装修款8.5万元。

贾长某一审辩称:贾长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贾长某是云昊月经纪公司的职员,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一种职务行为。贾长某已向左某支付3.5万元,另外,左某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两户并未完成装修,装修合同是左某与云昊月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其不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

云昊月经纪公司一审辩称:贾长某代表公司对外经营,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贾长某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海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贾长某系云昊月经纪公司经理。云昊月经纪公司与柳河县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兴龙湾楼盘授权委托销售合同,佳兴房地产公司将兴龙湾未销售房屋授权给云昊月经纪公司销售,约定由云昊月经纪公司装修12套六楼样板间。合同签订后,贾长某与左某达成协议,左某负责该样板间的装修。2015年8月,左某开始进行装修工作,在装修期间,贾长某、左某因装修款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月29日,左某与贾长某达成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月29日,贾长某尚欠左某9.5万元;左某装修房屋的剩余工程由贾长某承担;贾长某在2016年2月3日前支付左某装修款4万元,剩余5.5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因左某拖欠工人工资,左某找到贾长某催要欠款,贾长某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左某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后又于2016年3月向左某汇款1万元,其余欠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左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贾长某给付左某所欠装修款8.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左某承揽贾长某委托销售房屋的装修工程,左某、贾长某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左某与贾长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了贾长某装修款9.5万元及偿还期限,同时还约定了剩余工程由贾长某承担。约定内容显示左某承揽的装修工程尚未完工,贾长某在明知原告的装修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与左某进行结算,并承诺剩余工程由贾长某承担,应认定左某的装修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贾长某主张左某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不予支持。因贾长某为云昊月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房屋装修工程系由佳兴房地产公司授权云昊月经纪公司装修销售,该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应为云昊月经纪公司,而非贾长某,贾长某与左某所签协议应系贾长某代表云昊月经纪公司所为,对于左某主张的所欠装修款应由云昊月经纪公司承担。因云昊月经纪公司为贾长某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贾长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商业行为,且不能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故贾长某对云昊月经纪公司的该笔装修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左某要求贾长某偿还欠款数额的问题,因左某、贾长某对左某收到1万元购物卡及汇款1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虽然左某主张贾长某给付的1万元购物卡系为安抚工人,并非给付的装修款,但因贾长某主张该1万元购物卡折抵所欠9000元装修款,该购物卡具有同等面值货币等价的交换能力。另外,左某、贾长某之间的债务仅为9.5万元,左某主张并非给付装修款不符常理,故应认定贾长某给付1万元购物卡抵顶所欠左某9000元装修款。贾长某虽辩解已给付了3.5万元,但因左某认可收到1万元汇款及1万元的购物卡,对于剩余1.6万元,左某予以否认贾长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贾长某主张已偿还1.6万元欠款部分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威海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左某装修款7.6万元。二、贾长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收取),由左某承担102元,由贾长某、威海市云昊月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860元。

贾长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装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系认定错误,一审时提交的照片证据均可以认定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其认可装修价格并不等于认可左某承揽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其仍可对装修质量瑕疵行使抗辩权。云昊月经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经营承担有限责任,贾长某与云昊月经纪公司财务相对独立,贾长某并非是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业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事,故责任应由云昊月经纪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左某二审答辩称:贾长某、左某之间曾达成过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在验收之后双方达成的,故不承认其装修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贾长某应承担给付责任。

云昊月纪经公司二审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贾长某的上诉意见一致,左某承揽的工程确有质量问题才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云昊月经纪公司与贾长某是相互独立的主体,给付责任应由云昊月纪经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贾长某与左某、威海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云昊月纪经公司与左某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贾长某主张左某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不足以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且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主动与左某进行结算,并进行销售使用,可视为定作人对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故对贾长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威海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贾长某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贾长某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业行为,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贾长某应对云昊月经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贾长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左某承担102元,由贾长某和威海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贾长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波

审 判 员  王天华

代理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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