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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离婚律师|丈夫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妻子如何维权?

发布者:郭世斌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0日|分类:公司法 |277人看过

洛阳离婚律师|洛阳离婚律师|洛阳律师郭世斌|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1990年5月9日,黄先生与罗女士登记结婚。2002年9月20日,黄先生与罗女士协议离婚。罗女士发现丈夫名下存有A公司股权,A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5日,注册资金100万,黄先生出资30万,占公司股权的30%。

2006年3月8日,黄先生将名下股权以30万转让给谢先生,罗女士认为明显不符常理,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向A公司发协助通知,A公司出具声明,黄先生系无偿退出公司,未收到谢先生转让款。法院随后向工商及税务局调查取证,根据调取的证据罗女士认为公司于2006年3月的股东所有者权益3065638.49元变更为5065638.49元,A公司品牌价值为100万,因此罗女士起诉要求黄先生支付股权分割5065638.49×30%+100万的财产即61万。

黄先生辩称,其于2004年无偿退出公司,2006年3月8日,其只是配合A公司法人施先生变更股东股权,其并未收到公司股东谢先生的转让款30万,当庭要求申请追加谢先生为本案第三人,法院未准许。

二、争议焦点

    黄先生在A公司名下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分割?黄先生A公司名下股权价值如何确定,黄先生补偿罗女士多少钱?

三、裁判观点及理由

洛阳离婚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1、裁判观点:一审法院判决黄先生支付罗女士股权补偿款20万,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裁判理由:黄先生原系A公司的股东,其将名下的30%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谢先生,该事实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虽然黄先生向法院提供A公司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施先生、股东谢先生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系无偿退出公司,并未收到3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黄先生与A公司及证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法定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如A公司为经营需要在公司设立登记及股东变更时向工商部门提供不实信息,也应由提供不实信息者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与转让协议是否黄先生亲笔签名并无必然关联,且股权已经实际转让,故一审法院对黄先生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黄先生转让股权所得300000元属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同时根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审酌定原告享有股权转让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

四、律师点评

洛阳离婚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笔者认为本案一审、二审法官处理不当,案件有两个疑点法院并未查清。

第一、根据A公司自行向工商局和税务局申报的财务报表显示在2006年3月,A公司股东所有者权益为5065638.49元,黄先生占比30%即92万,黄先生仍以30万的价格转让给谢先生,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二、黄先生辩称其未实际出资且早于2004年无偿退出,2006年3月系配合公司法人施先生走工商手续,其向工商局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其并未收到谢先生股权转让款,因未收到股权转让款,即便股权转让真实存在,也系夫妻共同对谢先生的债权,法院直接以30万照顾女方权益让黄先生支付罗女士20万不符常理。

因此,夫妻离婚纠纷涉及股权纠纷非常复杂,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很多公司股东虽然在工商部门登记,却并未实际出资。对此夫妻双方均是明知的,但是一旦夫妻涉及离婚,可能一方就会要求股权分割,故建议朋友请求你做公司挂名股东的情况下,一定要慎重对待,不仅仅是夫妻分割产生的风险,也会有经营债务的风险,实在无法避免的,建议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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