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世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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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与建筑|未签订书面工程合同,律师坚持表见代理终获支持!

发布者:郭世斌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6日|分类:工程建筑 |3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6年3月份,孙先生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揽A公司在洛阳某项目绿化工程园建设工程中道路和绿化部分。经孙先生与A公司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黄先生、项目负责人虞总协商确认了报价单,并由项目部经理黄先生于2016年3月16日在报价单上签字确认。后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作。2017年7月11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后明确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报价单,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报酬总额171621.81元。但是后续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时,被告却以单价问题、工程量问题等各种理由搪塞。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孙先生工程款人民币156621.81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律师点评

洛阳建筑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笔者初次接触该案时,认为败诉风险较大,原因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进行最终的工程决算,后通过调查取证,最终得出数额符合一般事实规律,坚持表见代理,获得法院支持,详见律师代理词。

一、被告A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21.8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1、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建班组报价单》、原告与被告公司董事兼工程总监林先生的通话录音、被告企业查询单和通讯录一份证据,可以确认黄先生系被告在洛阳成立某项目景观绿化的项目经理,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对涉案工程报价达成一致意见。

2、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洛阳方诚棕榈泉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园建工程量》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就原告近四个月在方诚棕榈泉施工确认的工程量。

3、根据原告提交施工后照片一份,可以确认原告施工合格并已经由被告交付业主使用至今。

因此,本律师认为黄先生作为被告在洛阳设立的项目经理,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对外签字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对工程报价进行确认,于2016年7月11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可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171621.81元,被告曾经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21.81元。被告辩称双方未对施工单价进行约定,进而无法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报价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向原告结算工程价款。

二、被告A公司拒绝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利息。

因原、被告未对结算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662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上浮50%,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21.8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662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上浮50%,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律师支招

   建议承包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在竣工后及时与发包方进行竣工结算,确认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加盖公章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避免后期维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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