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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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者:陈亮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2日|分类:法律顾问 |751人看过

  案情介绍

  李某与王某之间为朋友关系,两人经常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9月李某接到王某的电话,王某在电话中问李某手中是否有“麻果”即毒品,李某在电话中告知王某明天会去找赵某购买毒品,此时王某告知李某今天家里来了朋友想吸食麻果,王某则提出希望李某能够今天去购买毒品,顺便帮自己购买三百的毒品,李某碍于朋友情面答应了,在李某购买完毒品后前往王某住所,将三百元的麻果交给王某,并收取了王某三百元钱,后李某在王某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以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

  案件争议:李某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李某帮王某购买“麻果”,正是由于李某的帮助行为,毒贩的“麻果”得以出卖,致毒品在社会上扩散、危害社会。2、李某主观上有帮助赵某出卖毒品的故意。因为李某在知道赵某住处有毒品出售后,王某提出代购毒品时,予以帮助购买。客观上,李某帮助赵某出卖了毒品,由于李某的行为,直接导致毒品买卖得以完成。符合贩卖毒品的特征。3、根据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行为之一:帮助出卖的中介人,应以共犯论处。本案李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帮助了赵某出卖毒品,李某代购毒品是贩卖毒品行为之一。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帮助王某代购毒品的过程中并未牟取利益,且李某仅是受王某的委托购买毒品,此时李某相当于王某购买毒品的一种“工具”,不具备主动性和积极性,并没有对毒品购买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李某与王某经常一同吸食毒品,王某提出购买毒品李某是有理由相信王某所托购的毒品用于吸食的,李某在主观上并不具备贩卖毒品的故意,在客观行为上李某虽然将毒品交付给王某并收取300元的毒资,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行为,但在认定他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具备主客观的同意,据此认为李某行为不够成贩卖毒品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应当先明确李某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代购毒品还是居间行为,首先李某并非主动向王某提出是否需要购买毒品,而是在接到王某电话后在电话中告知王某自己明天会到赵某处某买毒品,此时王某提出希望李某代为购买毒品,由此可见李某不具备主动性,而是被动的情况下帮助了购买毒品,其次李某帮助李某购买毒品的过程并未牟取任何利益。据此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为他人“代购毒品”并没有在整个毒品交易中起到居间作用,李某主观上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李某与王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关系,虽然此种委托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认定故意犯罪时,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必然存在的,但李某的购买毒品的行为是王某的一种意志体现,对于购买毒品者本身即不可能成立贩卖毒品罪,李某的代理行为显然不具备贩卖毒品的故意,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且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时,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量刑,由此可见李某为王某代为购买的毒品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其数量较大的话则有可能与王某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两人属于该罪的共犯。

  案情结果:

  李某的代购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无罪释放。

  相关法规:

  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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