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是多年合作的客户,原告一共向被告发送了72辆电动车,但是被告只承认原告向其运送了62辆电动车,因为时间太久,发货单和快递记录都已经找不到了,被告也是算准了原告无法提供这些证据,所以表现的很强硬;经过庭审调查,3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14年12月1日签署,合同标的是电动车10辆车;第二份合同是2015年4月7日签署,合同标的是电动车50辆;第三份合同是2015年10月28日签署,合同标的是50辆,最后因为被告要求只需要发12辆即可,剩余28辆不需要再发。该三份合同的车辆单价均不相同,还剩余10辆的电动车款未付,也已经开出发票,对方也已经抵扣。 双方一共签署了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辆电动车的货款32,600元,并提供了经被告确认抵扣的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法官经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已经庭审双方的陈述,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对价,法院也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