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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向东与济南金盈泰化工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左炀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 |1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井X东负有保密义务,且上诉人井X东签署的《员工离职交接表》末尾处载明:“2、本人承诺离职后3年内不从事与本公司同行业、相同专业的工作,遵守同业竞止和同业禁入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因本人泄露公司机密导致公司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予以赔偿。”井X东亦认可其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时注意到了竞业限制的相关条款。结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上诉人井X东与被上诉人金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均应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即使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同样,即使是当事人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在解除或者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也不能以未约定竞业补偿为由,主张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了竞业限制条款后,如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而不能直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内容。本案二审中,诉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否支付。本院认为,不论双方是否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进行约定,被上诉人金XX公司是否向上诉人井X东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上诉人井X东均不可直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从事竞业限制活动。本案中上诉人井X东在与被上诉人金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两个月即注册成立了与金XX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锡泰公司,可以认定上诉人井X东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原审法院判令井X东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从事与阻燃剂销售相关的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被上诉人金XX公司提出上诉人应当返还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且依法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上诉人应向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判决送达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答辩中被上诉人再主张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本院不予审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亦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审理,本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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