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许X刚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贾X于2015年3月18日向许X刚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成立,且借款到期后贾X没有还款和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贾X与徐X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X刚要求贾X与徐X娟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8%未超出法律规定,贾X与徐X娟应当按照该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贾X未还款,许X刚要求其按照月息1.8%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X刚与贾X签有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贾X以其所有的坐落本市xx路109号x幢1503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许X刚要求对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徐X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许X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原告许X刚有权以被告贾X名下坐落南京市建邺区xx路109号x幢15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