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开关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有权获取相应的货款。被告在与原告核对并确认了截至2015年6月30日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后,应当及时予以支付。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xx厂有限公司货款6480052.14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80052.1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21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开关公司垫付,被告xx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