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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开关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左炀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6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开关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机电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有权获取相应的货款。被告在与原告核对并确认了截至2015年6月30日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后,应当及时予以支付。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机械总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xx厂有限公司货款6480052.14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80052.1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21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开关公司垫付,被告xx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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