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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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与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红霞|时间:2020年07月24日|1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廖X诉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欧X,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XX、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62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原告因“停经2月余,不规则阴道流血月余”到被告的门诊部就诊,经做B超及血尿常规、凝血五项等检查后,初步诊断为“葡萄胎”,建议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2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结果:1.葡萄胎;2.疤痕子宫。2015年10月13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在被告的小手术室行静脉麻下吸宫术,吸出宫内妊娠物约900ml,内含蜕膜样组织约50g,未见明显水泡状组织,其余均为血凝块及血液。术后在回病房过床的过程中,原告出现阴道大出血,出血量约1500ml,被告因此对原告进行输液、输血、纠正酸中毒及电解质紊乱等抗休克治疗,并告知原告需立即行剖腹探查术以及被告无子宫介入治疗的情况。原告及家属不同意在被告处继续治疗,要求转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子宫疤痕部位妊娠出血;2.不除外恶性葡萄胎或绒癌;3.失血性休克;4.重度贫血;5.低钾低钙血症;6.代谢性酸中毒。
2015年10月14日,原告转院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后,初步诊断结果为:1.阴道流血查因(子宫疤痕妊娠?胚胎停育?葡萄胎?滋养叶XX疾病?);2.失血性贫血;3.失血性休克;4.疤痕子宫(二次剖宫产)。同日,市人民医院给原告作双侧子宫动脉介入栓塞治疗,术后予抗感染、促宫缩及营养支持等治疗。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做清宫术,或开腹下行子宫疤痕及妊娠物切除术,甚至全子宫切除术。原告及家属不能接受全子宫切除的风险,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子宫疤痕妊娠(人流术后);2.阴道流血查因(子宫疤痕妊娠?胚胎停育?);3.失血性贫血;4.失血性休克;5.疤痕子宫(二次剖宫产);6.子宫动脉栓塞术后。
2015年10月28日,原告转院到广西区妇幼保健院进一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疤痕子宫妊娠。10月30日,广西区妇幼保健院给原告做了“阴式子宫疤痕妊娠病灶清除术+子宫疤痕修补术+宫腔填塞术+阴道填塞术”。原告术后恢复良好,于2015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子宫疤痕妊娠;2.轻度贫血。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诊断存在误诊,给原告做了吸宫术后引发多项并发症,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和心理创伤以及医疗费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1880元(132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880元(132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9450元,合计126622.85元。
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本案发生于2015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原告因停经63天、不规则阴道流血33天入院治疗。经各项检查,结合原告血HCG持续高值、子宫异常增大、子宫内无妊娠囊、子宫峡部前壁未见孕囊以及原告有过二次剖宫史的情况,初步诊断为:葡萄胎、疤痕子宫。2015年10月13日,在原告知情并同意情况下,给原告行“静脉麻醉吸宫术”,吸出宫内容物900ml,漂洗宫腔内容物未见明显的水泡状物,仅为蜕膜样组织约50克,送病检。术后,原告出现血压下降,经输液、输血等治疗后好转,超声显示子宫增大、宫内混合声像、子宫下段前壁肌层混合回声区,血肿?诊断子宫疤痕部位妊娠出血、失血性休克、不除外恶性葡萄胎或绒癌,建议原告行剖腹探查术。原告及家属要求转市人民医院行子宫介入治疗,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2015年10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病理检查结果,为宫腔退变胎盘绒毛及蜕膜,于是修正诊断为“子宫疤痕部位妊娠、疤痕子宫”,被告将该结果用电话告知了原告。三、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误诊和抢救不及时的情形。1.被告给原告作B超检查的结果不符合疤痕妊娠的症状,诊断“疤痕妊娠”的依据为宫腔内、宫颈管内无妊娠、子宫峡部前壁见孕囊生长发育、孕囊与膀胱间的子宫肌层组织有缺陷、彩色多普勒超声显示妊娠内部及周边血液丰富,而对原告的B超检查结果并没有上述特殊影像学改变,而且正常情况下疤痕妊娠的血HCG值一般不超过10万mu/ml,而原告的该项指标符合葡萄胎的指标值。2.贺州市人民医院根据被告的检查结果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在其入院时诊断仍然是“子宫疤痕妊娠?胚胎停育?葡萄胎?滋养叶XX疾病?”同样不能排除葡萄胎的可能、不能确诊。3.被告对原告诊断“不除外恶性葡萄胎或绒癌”,是因为从原告的宫腔内容物中没有看到葡萄籽和绒毛,因此在病理检查结果出来前是不可能排除恶性葡萄胎或者绒癌的。被告制作的病历在2015年10月15日完成,而病理检查结果在10月16日才收到,因此病历的记载是病理检查出结果前的诊断。4.根据规定,入院初步诊断在患者入院后三天内上级医师可以修正诊断。本案原告入院后36小时,被告就已考虑其病情为子宫疤痕部位妊娠出血,修正了诊断报告并告知了原告。5.原告入院时,被告为其进行了X射线检查,是因为原告属于异常妊娠,并且没有X射线检查的禁忌,也是病情检查的需要,在检查前也告知了原告并经其同意。四、原告在本次妊娠前已经有过二次剖宫产,本已不适合再妊娠,其冒险妊娠的结果导致其疤痕妊娠,其妊娠大出血正是该原因所致。贺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行子宫动脉栓塞术是疤痕妊娠的治疗方法,就原告本身的情况而言并不能避免采用此治疗方法,使用该治疗方法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诊疗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贺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材料1组、证据2贺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1组、证据3广西区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历材料1组、证据4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的组织机构信用代码查询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存在诊疗过错的结果有异议,坚持认为其无过错。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住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过错,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各种检验报告单、各种知情同意书、医嘱单、护理记录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6日,原告廖X因“停经2月余,不规则阴道流血月余”到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部就诊。B超显示宫内混合回声团(宫内见57×32×40mm妊娠囊,囊内见34×27mm回声团),未作处理。10月9日,原告再到被告医院就诊,查血尿常规、凝血五项未见明显异常。查血HCG(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146184mu/ml,结合原告继往有过二次剖宫产和二次人工流产史的情况,初步诊断:1.葡萄胎?2.疤痕子宫。遂建议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2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检查提示:子宫增大,宫内混合回声像。复查血HCG值177289mu/ml,初步诊断:1.葡萄胎;2.疤痕子宫。被告将诊断结果以及需要做吸宫术的情况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并告知术中、术后可能出现子宫出血、吸宫不全需再次吸宫以及人流综合症等不可预知的风险,原告及其家属表示理解并同意配合治疗,同意术后将吸出组织送病理检查。2015年10月13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在小手术室给原告做静脉麻下行吸宫术,吸出宫内妊娠物约900ml。停止吸宫后,宫口可见泉水样鲜红流血,经加强宫缩后出血逐渐减少。在送原告回病房过床时,原告出现阴道出血约600ml,即予心电监护监测、输液、纠正酸中毒及电解质紊乱等相关处置。吸宫术后总的出血量约1500ml,漂洗吸出的宫腔内容物后仅见似蜕膜样组织约50g,未见明显水泡状组织,葡萄胎诊断不明确,判断不排除恶性葡萄胎或绒癌,或子宫疤痕部位妊娠出血的可能,需待送组织病理检查以明确诊断。当晚,原告廖X出现血压不稳状况,经输液、输血、抗休克治疗,无明显好转。查血常规,提示重度贫血。查电解质,提示低钾低钙血症。动脉气血分析,提示代谢性酸中毒。复查B超显示:子宫增大;宫内混合声像;子宫下段前壁肌层混合混声区,血肿?考虑宫腔出血、子宫疤痕部位妊娠出血。被告将原告的病情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建议立即行剖腹探查术,并将被告医院无子宫介入治疗的情况也告知原告。原告及家属表示理解,要求转院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做子宫介入治疗,被告准许。出院诊断:1.子宫疤痕部位妊娠出血;2.不除外恶性葡萄胎或绒癌;3.失血性休克;4.重度贫血;5.低钾低钙血症;6.代谢性酸中毒。原告出院时情况:神清,生命征尚平稳,面色苍白,无头晕、心悸,宫XX,阴道流血量少,心肺听诊未见明显异常。10月16日,送检病理检查结果得出,根据检查结果,被告作了修正诊断:1.子宫疤痕部位妊娠;2.疤痕子宫。被告将检查结果电话告知原告的家属。
2015年10月14日凌晨1时15分,原告因“人流术中、术后阴道出血”由急救车转送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阴道流血查因(子宫疤痕妊娠?胚胎停育?葡萄胎?滋养叶XX疾病?)2.失血性贫血;3.失血性休克;4.疤痕子宫(二次剖宫产)。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做双侧子宫动脉介入栓塞术,术后予抗感染、促宫缩及营养支持等相关治疗。10月22日,B超检查提示:子宫增大,宫底部稍强回声团(血块?),双附件回声未见异常。病理检查结果为“胎盘、绒毛组织”,诊断“子宫疤痕妊娠(人流术后)”。术后B超显示子宫腔内仍有组织残留,医院将病情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建议行二次清宫术,并告知术中术后仍有大出血及不能完全将宫内组织切除的可能,必要时须手术切除子宫疤痕及妊娠物,甚至切除子宫。替代方案是转上级医院行宫腔镜下宫腔内残留组织切除术,术中大出血及切除子宫的风险相对较小。原告表示理解,但未能作决定。10月23日,医院再次与原告及家属沟通,让其选择行二次清宫或转上级医院治疗,但原告及家属均表示不同意,要求继续观察治疗。至10月26日,原告的病情无明显好转,医院与原告及家属沟通后,原告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准予出院。出院修正诊断:1.子宫疤痕妊娠(人流术后)2.阴道流血查因(子宫疤痕妊娠?胚胎停育?)3.失血性贫血;4.失血性休克;5.疤痕子宫(二次剖宫产);6.子宫动脉栓塞术后。
2015年10月28日,原告廖X转到广西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子宫疤痕妊娠。于10月28日行“阴式子宫疤痕妊娠病灶清除术+子宫疤痕修补术+宫腔填塞术+阴道填塞术”,术后予止血、补液、支持治疗。术后病理检查结果:宫腔大量血块组织、少许蜕膜样细胞。原告术后恢复较好,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子宫疤痕妊娠;2.轻度贫血。
原告在贺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639.6元。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4359.1元。在广西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54.15元。2019年3月30日,原告在贺州广济医院做B超检查,支付检查费101.2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误,导致其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术后又转院治疗并支付了较多的医疗费,并且认为由于被告误诊造成其子宫受损,于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做司法伤残鉴定。2019年8月20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监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一、院方对患者入院时的临床症状重视不够,实验室检查认识不足,多次B超检查均显示为混合回声团声像,未见水泡状胎块,且2015年10月6日B超检查有妊娠囊;2015年10月13日吸宫术记录及10月15日病理诊断报告证实宫腔内无水泡状物。据此,鉴定意见认为院方诊断思维过于简单,存在误诊。院方于10月13日给原告做吸宫术,术后出现阴道大出血,血压进行性下降,出现失血性休克,系院方治疗方法选择不当所致。认为院方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及危险防止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吸宫术后出现失血性休克、重度贫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原告廖X在被告医院行吸宫术,术中损伤双侧子宫动脉前支致阴道大出血,经输血、双侧子宫动脉介入栓塞治疗后,再行阴式子宫疤痕妊娠病灶清除术+子宫疤痕修补术+宫腔填塞术+阴道填塞术。因治疗造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其子宫疤痕修补系自身剖宫产术后疤痕子宫的并发症,与本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无关……。原告因委托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945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民事过错?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关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告入院后,被告根据对原告做的各项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葡萄胎”,遂采取吸宫术做人工流产。术后对吸出的宫内物进行漂洗,仅见似蜕膜样组织约50g,未见明显水泡状物,“葡萄胎”的诊断不明确,于是作出“不除外恶性葡萄胎或绒癌,或子宫疤痕部位妊娠出血”的诊断意见,并将吸出组织送病理检查。虽然原告最终确诊为“子宫疤痕妊娠”而非“葡萄胎”,但被告对原告进行诊断检查时,B超显示“宫内混合回声像(宫内见57×32×40mm妊娠囊,囊内见34×27mm回声团)”,查血HCG值为146184mu/ml,10月13日复查血HCG值为177289mu/ml,符合“葡萄胎”的诊断指标。尽管最终的诊断结果与初诊结果不一致,也属于医院的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认知过程的正常情况。原告因妊娠致子宫不规则流血,证明原告此次妊娠已经出现问题。出血原因不论是“葡萄胎”还是“子宫疤痕部位妊娠出血”,最终不可避免的结果必然是人工流产终止妊娠。因此,虽然被告的诊断不够准确,但其给原告做人工流产手术并无过错,而且吸宫术属于妊娠早期人工流产的常用手术。至于原告在手术中和手术后出现阴道流血,虽然与被告施行的手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与原告自身的异常妊娠以及人工流产手术本身固有的风险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存在此类风险性,被告在给原告施行手术时,就不能够完全防止和避免出现大出血的意外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片面地认为医院在诊疗方面存在过错,并要求医院承担患者子宫大出血的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诊断不够准确,但其诊疗行为不属于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出现“子宫疤痕部位妊娠出血”,是因其有过二次剖宫产史和二次人工流产史的情况下,再次冒险妊娠引发的疾病,属其本人疏忽大意盲目妊娠造成的。贺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行“子宫动脉介入栓塞术”和广西区妇幼保健院对原告进行清宫、病灶清除、子宫修补等手术治疗,是治疗原告“子宫疤痕妊娠部位出血”必须采取的措施,属于治疗原告疾病的客观需要,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因“子宫疤痕妊娠”所产生的后果和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到被告医院就诊,于10月14日在被告处治疗终结。之后原告转院到市人民医院和广西区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最后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也就意味着原告最终治疗终结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如果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自医疗终结后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也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11月3月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原告直到2018年9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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