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桃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周俊桃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1日|分类:工程建筑 |93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上海XX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莘莘路32号355。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俊桃,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XX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X区山西路128号和泰大厦903室。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黄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江苏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X、周俊桃,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搭建彩钢板房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安装彩钢板房,安装地点为江苏省盐城大丰市X镇老年养护中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元月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450248.30元。但结算完毕后,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前支付100%的工程款,只支付了原告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248.3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举证。

第三人XX公司陈述,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请与事实相符,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对事情基本清楚。在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中,我公司已给付了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但因目前资金困难,请求能调解解决,延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因承建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大中镇泰丰村拆迁安置小区等工程,被告XX公司委托赵新华处理与工程相关的事宜,并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的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土建工程和大中镇泰丰村拆迁安置小区工程(1#、2#、3#、4#、5#、6#楼计配套设施)项目因本公司业务需要,现委托赵新华同志为的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土建工程和大中镇泰丰村拆迁安置小区工程(1#、2#、3#、4#、5#、6#楼及配套设施)全权负责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土建工程和大中镇泰丰村拆迁安置小区工程(1#、2#、3#、4#、5#、6#楼及配套设施)的项目工作。该授权委托人在本工程的合同、施工、谈判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公司均予以承认。”赵XX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名,被告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委托单位处加盖印章。

2013年5月4日,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XX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搭建彩钢板房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大丰市大中镇老年养护中心安装活动板房,活动板房安装完工,甲方验收后应在2013年春节前(2014年1月15日)应支付乙方工程款总款100%,在甲方未付清所有活动板房款之前,本活动板房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应在活动板房完工当天,派出现场代表会同乙方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对板房进行验收,如甲方未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启用活动板房,则视为对本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和安装任务等。XX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赵新华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该公司职员邱XX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

2013年5月18日,原告制作了《江苏省盐城大丰市大中镇劳动养护中心项目部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时活动房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新建轻钢组合活动房:

一、双层活动房3幢:(1)项目部1幢(3.64×8+0.16)×(6.16+0.75)=202.324×2=404.65㎡+9㎡(二部楼梯)=413.65㎡;(2)职工宿舍2幢(3.64×6+0.16)×(6.16+0.75)=152.02×2=304.4㎡+4.5㎡(楼梯)=308.5㎡、(3.64×6+0.16)×(6.16+0.75)=152.02×2=304.4㎡+4.5㎡(楼梯)=308.5㎡;小计:413.65㎡+308.5㎡+308.5㎡=1030.65㎡。

二、单层活动房4幢:(1)仓库1幢(3.64×5+0.16)×(6.16+0.5)=122.28㎡;(2)食堂1幢(3.64×6+0.16)×(6.16+0.5)=146.52㎡;(3)职工厕所1幢20.16×4.16=83.87㎡;(4)项目部厕所1幢7.36×4.16=30.62㎡;小计:122.28㎡+146.52㎡+83.87㎡+30.62㎡=383.29㎡。

三、岗亭3个:每个岗亭价格4200元,小结算:1030.65㎡×260元=267969元;单层:383.29㎡×275元=105404.80元;岗亭:4200×3=12600元;总合计:267969+105404.8+12600=385973.8元。大写:叁拾捌万伍仟玖佰柒拾叁元零捌角。2014年1月5日,赵XX在该明细上签署“经核对属实”并签名。2014年1月5日,原告与XX项目部就原告已施工工程共同签订了结算明细表一份,载明:一、新建轻钢组合房1幢4间二层:(3.64×4+0.16)×(6.16+0.75)=101.71㎡×2=203.4㎡+楼梯4.5㎡=207.93㎡,小计:207.93㎡×265元=55101.5元。二、拆搭仓库5间和项目部厕所2间:①仓库(3.64×5+0.16)×(6.16+0.5)=122.28㎡;②厕所:7.36×4.16=30.62,小计:122.28㎡+30.62㎡=152.9㎡×60元=9173元,总合计:55101.50元+9173元=64274.50元(大写陆万肆仟贰佰柒拾肆元伍角整)。赵XX亦签“经核对属实”并签名。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但余款未予支付。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授权委托书、搭建彩钢板房合同协议书、临时活动房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仲裁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搭建彩钢板房协议书,约定了由原告为大丰市XX镇老年养护中心搭建活动板房,并约定了工程款付款的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前等内容,未有证据证实该合同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实际施工后,经被告验收,双方以书面形式确定了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经原告主张后,赵新华作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仅安排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0248.3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XX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大中镇敬老院工程系由XX公司代建,被告XX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参与施工,鉴于赵新华系受被告XX公司委托的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土建工程的“全权负责人”,并以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中镇敬老院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则应认定该施工合同关系系在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建立,经本院释明后,第三人XX公司未能就代建及挂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就相关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400248.3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双方签订《搭建彩钢板房合同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施工完成工程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第三人表示愿意替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但经查第三人目前并无履行能力,在第三人不能即时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仍然是要求有履行能力的被告承担履行义务。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