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04日 9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案为结核病被医院误诊为哮喘的案例。肺结核和哮喘虽然在症状上有所相似,但甄别并不困难,如通过痰培养和纤维支气管镜病理检查都可以明确诊断,两家医院凭经验治疗,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真实病情被误诊和延误治疗,最终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两家医院被判赔50%的责任比例。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4民初3686号
原告:郭某某,女,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立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五纬七路324号。
法定代表人:秦成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住所地南京市广州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南京市胸科医院医务处科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山东省立医院(以下简称省立医院)、南京市胸科医院(以下简称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均有原告郭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被告省立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杰、被告胸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0.85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5360.8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省立医院按照1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5555元,判令被告胸科医院按照3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16296元。事实与理由…。
省立医院辩称,原告诉被告医疗纠纷一案,2016年1月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经审理后出具(2016)鲁010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进行了判决,并明确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再次起诉系对本判决的异议,因此在161号生效判决前提下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胸科医院答辩意见同省立医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郭某某在山东省胸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期限,医疗依赖的期限、费用进行鉴定…。
当事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省立医院、南京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7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审理,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鲁010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南京市胸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在对郭某某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郭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令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按照35%、山东省立医院按照15%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2016)鲁010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上述赔偿项目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现原告郭某某再次就同一事实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在(2016)鲁0104民初161号案件已经进行诉讼并判决结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该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二、赔偿项目认定,原告现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与两被告相关,诉讼请求是否明确,是否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泫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就前诉案件中没有主张的诉讼请求重新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赔偿项目认定:
对于两被告的过错及责任比例已经在生效判决( 2016)鲁010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该判决认定山东省立医院、南京市胸科医院在对郭某某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与郭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被告山东省立医院按15%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按照35%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原告就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合理的诉求被告山东省立医院应当继续按照15%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南京市胸科医院应当按照35%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分析知下:
关于医疗费…。
关于残疾赔偿金…,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515046元,按15%责任分担后,被告省立医院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7256.9元;按35%责任分担后,被告胸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0266.1元。
关于护理费…。综上,按照上述标准,护理费共计51987.54元,按15%责任分担后,被告省立医院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7798.13元,按35%责任分担后,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18195.64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2832元。根据第623号鉴定意见,以及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证实郭某某的收入状况为每月3500元,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郭某某的每月误工收入为1988元,原告主张201 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误工费为27832元予以支持(1988元/月×14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其实际病情以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误工费为35000元。综上,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误工费总计为62832元,按15%责任分担后,被告省立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诀工费9424.8元,按35%责任分担后,被告胸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21991.2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应当提交其购买营养品的单据以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营养费及其具体的数额,现原告提交2张漱玉平民大药房的小票,票据载明购买的产品为雅培全安素全营养配方粉,总额为551元,结合原告郭某某的实际病情,其购买该配方粉的费用,予以支持,按15%责任分担后,被告省立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82.65元,按35%责任分担后,被告胸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192.85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对该费用,两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按15%责任分担后,被告省立医院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按35%责任分担后,被告胸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2016)鲁0104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两被告在对郭某某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郭某某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在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病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省立医院赔偿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胸科医院赔偿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残疾赔偿金77256.9元;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残疾赔偿金180266.1元;
二、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7798.13元;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18195.64元;
三、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9424.8元;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21991.2元;
四、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营养费82.65元;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营养费192.85元;
五、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300元;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700元;
六、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七、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065元,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负担2000元,被告南京市胸科医院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研铭
人民陪审员 牛晋英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鸿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