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22日 9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简要点评:
本案是常见的输卵管异位妊娠被误诊而导致切除输卵管案例。输卵管异位妊娠在破裂前易误诊,但根据目前医学水平诊断并不困难,因受制于检查者的职业道德和经验,有很大一部分患者被医院误诊,等确诊时往往伴随着大出血而危及生命。法院的判决大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其判决中存在的不足部分主要有以下几点:1.已报销医疗费不应该剔除在损失之外;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精神损害赔偿金较少,个人意见应该在1.5万至3万之间较为合适。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4021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系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博爱妇科医院。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环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58118879-2。
法定代表人:郑清霖,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禄,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入:王亚丽,系张掖安贞妇产科医院副主任医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掖博爱妇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被告张掖博爱妇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兴禄、王亚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11.67元,以上合计31008.29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司法鉴定后增加;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慢性盆腔炎、宫颈粘连收住入院。7月10日被告为原告行宫腹腔镜辅助检查+盆腔粘连分离术,手术中同时行诊刮术。2014年8月2日,原告复查时,在被告门诊腹痛加重并休克,经被告简单输液由120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
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痛待查、异位妊娠、失血性休克等,当日该院为原告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反诊疗技术规范要求,对原告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病情漏诊,延误了原告治疗时间,导致原告右侧输卵管破裂并被切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244623元:其中医药费27696. 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护理费2224元、残疾赔偿金154161元、鉴定费6550元、交通费299元,以上合计192830.62元的75%即1446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张掖博爱妇科医院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掖市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医学评估意见书》认为:患者入住张掖博爱妇科医院,因“慢性盆腔炎”行腹腔镜探查术,手术适应症无不妥。因患者末次月经是2014年7月1日,入院后给予引导臭氧治疗,且化验尿酶标(-),于7月9日手术,手术的时机亦正确,手术过程未见操作异常。后该委员会对原被告医疗损害纠纷进行调解,未果。
再查明,2015年6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1、患者田某某的伤残等级;2、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与田某某伤残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比例是多少进行鉴定。2016年4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甘仁法物(2016)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责任参与度为75%。
3.被鉴定人田某某的伤残等级………
庭审中,依被告的申请,要求甘肃仁龙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人刘同生、郭满珍出庭接受询问,经本院通知后,鉴定人刘同生出庭并就原、被告当庭提出的询问作出相应陈述,但签定人郭满珍因故未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通知甘肃兰大一院妇产科主任医师王淑慧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
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系被告给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所患疾病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2015年4月9日,金额为24.4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上面没有患者姓名,且就诊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相吻合,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经审查均符合规定,但应扣除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销的费用6932.15元后,剩余16654.07元由被告予以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被告质证言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以20元为宜,即380元(20元x19天):
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主张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害与被告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母亲陈某某护理,原告母亲系农村户籍,故护理费应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每天认定105元为宜,即1995元(19天x105元/天)。
4、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侧输卵管被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且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该予以支持即142602元(23767元x20年x30%)。
5、鉴定费6550元,系当事人为诉讼举证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分别按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了其应鉴定机构通知到兰州参加听证会时产生的交通费299元,原告称票据丢失,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其交通费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且金额适当,故对该费用应该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
原告一侧输卵管切除,身体构成八级伤残,不仅给身体造成了较
大伤害,也给其生活等方面造成了较大的不方便和精神损害,对以后的受孕情况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博爱妇科医院赔偿原告田某某医药费166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95元、残疾赔偿金142602元、鉴定费6550元、交通费299元等共计168480.07元的75%即126360元;
二、被告张掖博爱妇科医院赔偿原告田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1313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9元,原告田某某负担969元,被告张掖博爱妇科医院负担4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承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小芳
审 判 员 曾丽娟
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婷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簸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