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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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处置不当导致截肢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25日 9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02民初1761号

原告:X,男, 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XX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 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女, 198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XX村, 系原告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所地: 潍坊市、灘城区北官西街269号。法定代表人:魏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以下简称八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X,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衡芝、 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伤残赔偿金、残疾輔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抗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5616元; 2、诉讼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致伤右上肢,入被告处诊治,当日,行右上肢清创再植+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手术很成功。手术一周换药时,手术切口愈合良好。在4月8日换药时,原告家人发现手术切口下部红,但医生未予处理。4月10日左右持续发烧至4月18日,被告医生进行第二次植皮+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尺侧切口扩创术,术后,原告感觉炎症症状加重,至5月19日未见好转,无奈只好同意行截肢手术。 被告在诊疗过程中, 对原告第一次术后炎症处理认识不足,延误诊治。二次手术在没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盲目手术,致使炎症加剧。在此情况下,被告医生仍未有足够重视,使炎症发展到截肢保命的地步。被告存在重大过错, 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八九医院辩称, 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 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致伤右上肢,入被告处诊治,当日,行右上肢清创再植+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 4月10日左右持续发烧至4月18日,被告医生进行第二次植皮+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尺侧切口扩创术, 术后,原告感觉炎症症状加重,至5月19日未见好转,被告对原告进行截肢手术。

应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 2017年5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07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对X的诊疗行为有过错, 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病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参与度如下: 1、第一次至第二次手术之间的治疗用为次要因素。2、第二次至第三次手术之间的治疗用为直接因素。3、第三次的治疗费用为:有过错,无因果关系。4、伤残及安装假肢:有过错,轻微因素以内。2016年12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2016)假辅鉴字第1115号助器具鉴定意见书,X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总600600元。2017年1月12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残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X伤残为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X在被告处住院114 天,双方无异议,原告X住院期间由其妻X护理。许XX系原告之子, 2013年7月22目出生,许X兴系原告祖父,出生日期为1932年9月12日,唐XX系原告祖母,出生日期为1932年11月18日,X的工作单位是惠民县XX有限公司。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 2016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146624.20元,误工费50849.60元(山东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365天 x2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 100元/天 x114天),护理费20631.20元(潍坊市2015年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平均值33028元/年÷365天 x114天 x 2人),交通费1987元、诉讼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86元,生活用品费559元,共计248137元,综合鉴定报告中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5%赔偿责任186103元。伤残赔偿金476168元(34012元/年x20年x70%)、残疾用具费600600 元、残疾辅助器具服务费1000,被扶养人许XX的生活费71392.50元( 9519元/年 x15年÷2 )、被扶养人许X兴和唐XX生活费各47595元,综合鉴定报告中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5%赔偿责任即18665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针对医疗费146624.20元,被告对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44500元及三次门诊费2039.20无异议,只是认为门诊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惠民县妇幼保健院的85元放射费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被告处的诊疗及住院费共计146539.20元( 144500元+2039.20元),子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自受伤之日( 2016年3月26日)至定残前一日( 2017年1月12日)按照山东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365 天 x292天计算误工费50849.60元,应予支持。住院护理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原告之妻X扣发工资证明为准计算为9744元(2600元12个月÷365天x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20元(114天x3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包括去重庆鉴定的火车票费), 诉讼交通费和住院生活用品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祖父母许X兴和唐XX的被扶养人生活, 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分析,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供养其祖父母,主张各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9519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子许XX被扶养人生活费7139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患者在接受医疗机构诊治过程如果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八九医院在对原告X的诊疗过程中, 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贵任。对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1805元(3755元+8050元),被告无异议,直接予以认定。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医疗费1465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理费9744元,误工费50849.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23857.80元,按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比例为75%,经综合分析鉴定意见,以被告承担70%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156700.4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476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8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600元,残疾辅助器具服务费1000元,共计1244350.5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被告承担贵任的比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5%合理,因此被告应赔偿186652.58元。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3353. 04元。依照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3353.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3元, 由原告X负担1993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