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13日 9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要点评:本案难点是患者在出院途中去世的,没有确切的死亡诊断。经过我的努力使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最终被法庭采纳。判决中的不足:1、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剔除在损失之外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按100元/天计算错误;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少。
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周某,女, 1953年11月4日出生,住东台市。
原告:丁某,男, 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东台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东台市康复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殷为国,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保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丁某与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旋、窦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台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6968.4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1、涉案事实: 2014年12月6日15时, 丁某某在洗澡时不慎滑入热水地,烫伤全身,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枪救.东台市人民医院对患者采取了清创包扎、抗感染等治疗, 2014年12月19日,患者因病情危重转至上海长海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烧伤(热水) 70%TBSAII-Ш0全身多处、脓毒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 2014年12月30日,长海医院医生告知患者亲属,患者病情危重,无救治希望,患者当日出院在途中去世。2015年4月27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东台市人民医院在对丁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40%,且东台市人民医院在制作病历时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 2、事故损失:医疗费24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护理费24天×76元/天、住宿费1192元、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17年、丧葬费3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人出庭费9000元。
本台市人民医院辩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以及能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有关举证方面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中证据之一,该鉴定意见虽为周某、丁某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鉴定人员经本院通知到庭接受双方及本院质询,对鉴定意见的内容也进行了质证,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证据,况且,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周某、丁某重新申请鉴定,因鉴定机构的原因未能实施, 已经穷尽了救济途径,现东台市人民医院未有相反证据推翻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予部分采信,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予以适当调整。2、关于周某、丁某认为东台市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具有严格管理、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庭审中周某、丁某认为东台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当中“丁某某”等签名并非是丁某某或者其近亲属本人所签,存在病历伪造的行为,对此东台市人民医院已经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也对主诊医生进行过调查,相美病历资科的内容未有明显矛盾或错误,也无篡改使内容不真实, 存在的事后补签,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故周某、丁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周某、丁某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都分,应当剔除已经在医保部门报销的部分,经审核,应为1065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24天每天20元计算为480元;护理费接每天76元计算24天,为1824元;死亡赔偿金部分,应为631941元;丧葬费部分,按周某、丁某主张认定为3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情支持10000元; 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出庭费用部分,有票据为凭,认定为21000元; 交通、住宿费部分,认定为7192元,合计812057.89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 重庆是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意见中认为东台市人民医院存在入院时对病情严重的程度重视不够;患者病情发生变化,出现脓毒血症后…,但该鉴定意见中认为东台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40%,依据不足,理由为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在出庭接受质询时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于过错参与度的问题认为我国司法鉴定行业中, 并无有关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的规范性判断标准,该所在鉴定时参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的《法医临床学》,现其名称已改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依照其中的医疗行为的相关判断标准,鉴定意见中认为的丁某某的死亡后果系东台市人民医院的过错与丁某某自身原因等多种因素所致,这种情形意味着医疗行为与其他原因(如病人病情严重、病情复杂、对治疗的反应不佳)共同导致患者损害的出现,而任何一个因素单独存在时都不会出现这种损害后果时,可以根据医疗行为与“其他原因”的多少,以及它们对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将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相关度作出相应调整,综合本案,酌情认定由东台市人民医院对丁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丁某250617. 3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5元, 由被告东台市人民医院负担4545元, 原告周某、丁某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为民
审 判 员 苏 颢
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
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