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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脊髓纵裂骨嵴切除术后截瘫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22日 6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点评:医院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费12200元均由医院负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济民四终字第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升田,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972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山大二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山大二院在对刘某某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下肢活动障碍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刘某某要求山大二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过错参与度,综合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山大二院过错参与度为30%,山大二院应对刘某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43174.39元。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山大二院应按30%的比例赔偿1295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刘某某住院75天,原审法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山大二院应按30%的比例赔偿675元。3、伤残赔偿金191160元。刘某某经鉴定其伤情构成5级伤残,故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乘以6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7440元。该项费用由山大二院按30%的比例赔偿38232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性支出,山大二院应按30%的比例承担93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9531.37元。刘某某主张住院75天,原审法院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山大二院应按30%的比例赔偿1800元。6、后续护理费1855440元。根据鉴定意见,刘某某需长期护理,原审法院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20年为584000元。该费用由山大二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175200元。7、交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刘某某的合理必要性支出,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该项费用由山大二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240元。8、鉴定费8198元。刘某某的该项主张系其合理必要性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山大二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245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刘某某尚未成年,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且伤残等级较高,给其本人及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山大二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2952.3元。二、山大二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三、山大二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某伤残赔偿金38232元。四、山大二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五、山大二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六、山大二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某后续护理费175200元。七、山大二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某交通费240元。八、山大二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某鉴定费2456.7元。九、山大二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刘某某负担6850元,山大二院负担5350元。

上诉人山大二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定我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高。刘某某诉前单方委托山东金剑鉴定中心于2013530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院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拟为30%-40%。由于该鉴定意见书系刘某某诉前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且鉴定检材不全面,只有客观病历,无主观病历,又无我院参与听证及答辩,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我院在一审提出重新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采纳了我院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129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我院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拟评为C级。一审法院综合鉴定意见,确认我院过错参与度为30%,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院认为:一审认定我院30%的赔偿责任过高,刘某某脊髓纵裂、胸髓发育不良、胸段脊柱侧弯,我院为其行脊髓纵裂骨嵴切除术,系挽救刘某某生命,截瘫系术后并发症,不可避免。刘某某截瘫的后果系本身疾病所造成,就手术本身而言我院不存在医疗,一审认定我院过错参与度30%过高,假使我院存在过错也不应超过10%。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中个别赔偿项目金额偏高。除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之外,就赔偿项目金额一审判决结果也存在以下偏高之处:1、医疗费还应扣除治疗原发疾病而支出的治疗费用,以及报销的费用。刘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系治疗疾病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就治疗原发疾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其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应予以扣减。2、残疾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我院我院行脊髓纵裂骨嵴切除术,系挽救刘某某生命,截瘫系术后并发症,不可避免,我院不应支付其残疾赔偿金。3、后续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既然刘某某截瘫系术后并发症,不可避免,我院不应支付其后续护理费。4刘某某诉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8198元,我院不应予以分担。5、我院支出的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费刘某某应予以分担。因刘某某诉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我院因不服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此而支出的重新鉴定费刘某某应予以分担,然而一审没有分担。6刘某某截瘫系为治疗其原发疾病术后并发症所导致,我院不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审酌情赔偿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基于上述情况及理由,为维护我院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关于山大二院的过错程度,已经过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认定其过错程度为次要责任。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参与度30-40%,法源鉴定中心认定参与度为20-40%,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两次鉴定意见,认定山大二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符合本案实际,不存在比例偏高的问题。2、关于我医疗费新农合已经报销的费用是否应当扣除问题,医疗费在新农合部门进行报销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与本案侵权责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山大二院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3、关于我是否继续需要护理的问题,已经过山东金剑和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予以明确为刘某某今后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2人。因此,我依据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主张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有明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因山大二院存在医疗过错导致我在原审中发生的鉴定费用8198元,原审判令由山大二院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符合本案实际,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5、关于山大二院重新鉴定费用不计入赔偿,我认为山大二院在原审中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山大二院应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判定。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山大二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秀婷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