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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脊髓纵裂骨嵴切除术后截瘫

发布者:赵振清律师 时间:2017年01月20日 4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13)天民三初字第252

原告刘某某,女,19972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田(系原告之父),男,19713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振清,现为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升田,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延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简称山大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被告山大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延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2010721日入住被告山大二医院,被告山大二医院初步诊断为胸髓发育不良,并于2010726日为原告刘某某行脊髓纵裂骨嵴切除术。原告刘某某出院时双下肢无自主活动。原告刘某某认为,由于被告山大二医院在对原告刘某某的诊疗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并与原告刘某某目前截瘫的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判令被告山大二医院赔偿其医疗费431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91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31.37元、后续护理费18554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8198元,要求被告山大二医院按照40%的比例赔偿847641.5元。

被告山大二医院辩称,被告山大二医院对原告刘某某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诊疗规范,且尽到了充分的谨慎及告知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手术后截瘫加重系疾病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致,被告山大二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手术情况已经充分告知了原告刘某某的亲属,原告刘某某父亲在手术协议上签字,协议书上就并发症的第12条就是关于双下肢瘫痪和大小便功能障碍的记载。对于原告刘某某单方委托的机构及其鉴定结论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2010721日入住被告山大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髓发育不良。被告山大二医院于2010726日为原告刘某某行脊髓纵裂骨嵴切除术,共住院39天。据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好,无发热,饮食睡眠可。双下肢无自主活动,感觉可。出院诊断为:T10-12脊髓纵裂;胸髓发育不良;胸段脊柱侧弯。2013523日,原告刘某某通过山东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山大二医院在对刘某某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如有过错,与刘某某损害后果(截瘫)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于2013530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7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山大二医院在对刘某某的医疗过程中有过错,过错与刘某某损害后果(截瘫)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30%-40%

审理中,被告山大二医院对原告刘某某截瘫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山大二医院行为存在过错有异议,并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依据的病历不全面等原因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于2013912日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山大二医院在对刘某某医疗诊治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则与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受理该案后依据被告处的病历及之前原告刘某某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等材料,于2014129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山大二医院在对患儿刘某某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双下肢活动障碍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为C级。

被告山大二医院对原告刘某某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申请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经分析,作出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346号关于对刘某某伤残程度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目前情形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标准之规定,符合本标准二级丁等医疗事故24双下肢瘫,对应伤残等级为五级。刘某某今后无需特别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

原告刘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被告山大二医院在对原告刘某某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下肢活动障碍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山大二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过错参与度,综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山大二医院过错参与度为30%,被告山大二医院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43174.39元。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山大二医院应按30%的比例赔偿12952.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75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被告山大二医院应按30%的比例赔偿675元。

3、伤残赔偿金191160元。原告刘某某经鉴定其伤情构成5级伤残,故应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乘以6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744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山大二医院按30%的比例赔偿38232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3100元。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性支出,被告山大二医院应按30%的比例承担930元。

5、住院期间护理费9531.37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75天,本院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被告山大二医院应按30%的比例赔偿1800元。

6、后续护理费185544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需长期护理,本院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20年为584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山大二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175200元。

7、交通费1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刘某某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山大二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240元。

8、鉴定费8198元。原告刘某某的该项主张系其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大二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2456.7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刘某某尚未成年,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且伤残等级较高,给其本人及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952.3元。

二、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

三、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金38232元。

四、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

五、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

六、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后续护理费175200元。

七、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240元。

八、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456.7元。

九、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850元,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小玲

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川蕾


擅长医疗纠纷诉讼代理,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设立人),16年律师从业经历。手机(微信同号):1506911573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清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56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