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于1996年7月20日与被告的母亲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由其母亲自行抚育至生活独立。近年来,原告患有肺结核、糖尿病等疾病,花掉大量医疗费,且无住所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二、为原告提供房屋居住,并承担相应费用;三、支付住院押金3000元。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系原告亲生女儿。在被告十周岁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离异,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由其母亲独自抚养成人,原告对被告未尽父亲的抚养责任,但被告经常看望原告,并不定期地承担一定的赡养义务,已尽被告的经济所能。另外,被告有一位同父异母的姐姐,现名董某,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原告应补偿被告在未成年时原告应尽的抚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为此,法院判决被告苏某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90元和一次性支付原告住院押金3000元。
【法律评析】
赡养、尊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也是法定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本案被告苏某作为原告的亲生女儿,依法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考虑到原告患有肺结核和糖尿病等疾病,且没有住所居住,其收入不足以满足其基本生存需求,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赡养费。原告还有一个女儿,亦负有赡养义务。原告当前身体状况及其所患疾病确需住院治疗,该住院押金的支付亦属赡养义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押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之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得因父母未尽抚养义务而免除,故被告即使由其母独自抚养成人,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仍需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