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刑初字第64号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廊检刑诉字(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汝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于建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崔某某、张某、于某某、郭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冉某某、赵某、巩某、赵双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宣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汝营、于建某、崔某某、张某、于某某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在正使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其中,被告人冉汝营、于建某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崔某某、张某、于某某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冉汝营、赵某从输油管道盗取原油;被告人冉某某明知他人从输油管道盗取原油而提供运输车辆,并将所盗原油转卖;被告人巩某、赵双成、朱某明知他人盗窃原油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于建某、郭某在封存备用的输油管道上打孔,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于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汝营、于建某、崔某某、张某、于某某、冉某某、赵某、巩某、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双某、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双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于建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于建某伙同冉汝营、于某某、赵某等人在大汪庄村盗窃原油的行为属于于建某与崔某某、张某、于某某等人破坏输油管道盗窃原油的延续,对其盗窃原油数额应当累计,但不应再以盗窃罪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崔某某、张某、于建某、郭某在陈家堡村输油管道上打孔的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指控及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在陈家堡村实施的打孔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郭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天津输油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四被告人打孔的输油管道于2007年封存备用,现行法律并未将该情况视为正在在使用中的油气设备,四被告人虽系出于盗窃原油的主观故意,但其打孔行为实际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对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郭某的辩解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冉汝营所提其未参与在安次区磨汊港村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冉汝营参与该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冉某某提出其未在廊坊市安次区参与作案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建某供述2013年1月至5月其与冉汝营等在安次区磨汊港村输油管道上打孔盗窃原油后卖予冉某某,并对现场进行指认,在指认位置的输油管道找到盗油阀门;被告人赵双某、朱某关于2013年初受冉某某雇佣至杨芬港高速口运送原油的供述与于建某的供述相印证;用于盗油作案的房主苏某乙亦辨认出冉汝营为租房人。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冉汝营、冉某某在安次区磨汊港村参与犯罪的事实,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崔某某所提其未参与在滦县及永清县盗窃原油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崔某某未参与在永清县的打孔盗油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耿青枝、耿刚刚、蒋永旺均供述被告人崔某某在永清县南二堡村输油管道实施打孔盗油,证人于某乙亦辨认出崔某某为租用作案所用煤场的人之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崔某某参与该起犯罪,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冉汝营的辩护人所提冉汝营之行为应以一个罪名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汝营利用张某、崔某某等人遗留的设施盗取原油,未对输油管道实施破坏,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其在安次区磨汊港村输油管道采取破坏手段盗取原油,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特征。对被告人冉汝营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冉汝营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大汪庄村盗窃原油数量为170吨不准确的辩解,被告人于建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原油损失数量不具有真实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与实际盗窃数额不符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所提在霸州市大汪庄村盗窃原油的数量没有140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盗窃原油的数量系计算所得与实际盗窃数量不符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原油数额和损失价值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盗窃原油数额达170吨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盗油数额依据输油管道公司出具的书证确定,该数额系通过管道压力波动持续的时间、压力变化数值及现场阀门口径计算所得,公诉机关出示的管道两端压力趋势图显示该压力变化分别为迁安至丰润、大港至廊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所属管段压力变化还有其他原因或盗油点造成。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某某提出其未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于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与于建某、张某、崔某某等人预谋在大汪庄村的输油管道盗取原油,并联系租得院落,其虽未实施打孔行为,但不影响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冉某某之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冉汝营等人盗取原油,而将运输原油车辆开至盗油地点附近,取得原油后转卖,构成盗窃的共犯。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冉某某系受他人指使、引诱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于建某的辩护人所提于建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建某的辩护人所提于建某积极退赃,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于某某、赵某、郭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建某的辩护人所提于建某不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巩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巩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双某、朱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被告人张某所提其系受崔某某雇佣的辩解,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所提郭某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冉汝营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汝营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31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于建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崔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五、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六、被告人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七、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八、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九、被告人赵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十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二、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上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德松
代理审判员 赵志勇
代理审判员 汪铁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志